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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专有权利研究 / 王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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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网络著作权专有权利研究


  • 作者:王迁

  • 书号:305837

  • 定价:¥138 元

  • 字数:350 千字

  • 印次:1-1

  • 开本:

  • 出版时间:2022-08-15

  • ISBN:978-7-300-30583-7

  • 包装:


《网络著作权专有权利研究》是王迁教授的关于著作权专有权利在网络环境中适用研究的学术专著,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媒体融合中的版权理论与运用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该著作全书分为七章,以专有权利与网络环境、媒体融合概述为基础,分述了网络环境中复制权的适用,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传播权的体系与公开传播行为的构成,网络环境中广播权的适用,网络环境中表演权与放映权的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适用等内容。


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入选“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青年学者项目、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并被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获评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全国知识产权保护最具影响力人物”“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中国版权卓越成就者”和上海市先进工作者;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获得上海市五一劳动奖章,是“全国优秀教师”,获评“霍英东青年教师奖一等奖”。
兼任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和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多家法院和检察院的咨询专家,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委员会成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和2013年《马拉喀什条约》外交会议中,任“起草委员会”成员和中国代表团成员。
主持两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等多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和教育部课题、司法部课题和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等省部级课题,以及国家版权局、文化部等部委委托的大量课题。独著《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和规制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释义》和《论“基因歧视”及其法律对策》,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和评论百余篇。研究成果曾获教育部高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上海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钱端生法学优秀成果奖。


第一章 专有权利与网络环境、媒体融合概述 1
第一节 以互联网为核心的媒体融合与专有权利的 关系 1
第二节 专有权利的作用 6
第三节 专有权利与直接侵权 9
第四节 本书研究的专有权利 13
第二章 网络环境中复制权的适用 16
第一节 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16
一、借助物质载体固定作品 17
二、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物质载体 18
第二节 数字环境引发的复制权适用问题 20
一、数字技术带来的复制问题 20
二、计算机和网络带来的“临时复制”问题 22
第三节 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与国际社会对“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 24
一、美国与加拿大 24
二、欧盟 33
三、澳大利亚 43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 49
第四节 对“临时复制”的正确定性 57
一、内存中的附带性复制是客观技术现象 60
二、内存中被临时存储的作品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68
三、用法律调整“浏览”行为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73
第五节 网页格式转换与“临时复制” 74
一、对网页进行实时格式转换 74
二、网页格式转换+存储 82
第六节 提供“外挂”与复制权 85
一、制作和提供“外挂”的定性应以是否复制“代码化指令序列”为依据 86
二、应区分“独立型外挂”和“依附型外挂” 91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 98
第一节 发行行为的构成 99
一、应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非提供“作品” 99
二、应转移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 102
第二节 境外代表性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网络传播”与“发行”的关系 106
一、美国 107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 114
三、欧盟 122
四、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28
五、其他国家与地区 135
第三节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与网络环境 136
一、对发行权的定义隐含了转让物质载体的要求 136
二、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并立澄清了两者的界限 138
第四节 《刑法》中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与网络传播之间的关系 142
一、著作权保护“刑民衔接”的理念 143
二、“通过网络传播”与“发行”在《刑法》第217条中的关系 149
三、提供序列号、破解程序与“复制发行” 155
第五节 网络环境与“发行权用尽” 169
一、“发行权用尽”规则是否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不同观点与司法实践 171
二、“发行权用尽”规则源于发行权与所有权的表面冲突 176
三、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用尽”规则缺乏适用的基础 181
四、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用尽”与计算机程序的“转售” 183
第六节 “出版”与网络环境 186
一、通过网络传播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对“出版”的要求 187
二、将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定性为“出版”将造成不利后果 197
三、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出版地”不具有合理性 202
第四章 传播权的体系与公开传播行为的构成 205
第一节 传播权的体系 205
一、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针对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 208
二、现场传播权针对向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 212
三、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与现场传播权的区分标准 220
四、国际邻接权条约中传播权分类的特殊性 231
五、传播权体系与我国《著作权法》 235
第二节 公开传播行为的构成 244
一、应存在传播行为 245
二、应面向公众进行传播 256
三、面向“公众”与面向“新公众” 266
四、传播的营利性质与公开传播行为的认定 276
第五章 网络环境中广播权的适用 281
第一节 广播权与“网播” 282
一、对“网播”的界定 282
二、《伯尔尼公约》及2020年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网播” 286
三、2020年修改之后《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网播” 302
第二节 广播权与“网络转播” 306
一、《伯尔尼公约》及2020年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网络转播” 306
二、2020年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与“网络转播” 319
第六章 网络环境中表演权与放映权的适用 321
第一节 网络环境与表演权 321
一、《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与网络环境 322
二、《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在解释上的差异 328
三、2020年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与网络环境 332
四、2020年修改之后的《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与网络环境 337
第二节 网络环境与放映权 343
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引发的权利适用问题 344
二、对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无法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346
三、对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无法适用广播权第二项子权利 353
四、对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无法适用表演权 354
五、对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应适用放映权 355
第七章 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适用 358
第一节 国际版权条约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 358
一、《伯尔尼公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缺陷 358
二、“伞形解决方案”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 367
第二节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 372
一、只规制交互式传播 372
二、只涉及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 386
三、对“获得作品”应作广义解释 387
四、“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对时间、地点和条件的限制 388
第三节 “深层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395
一、“深层链接”引发的定性问题 395
二、“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和“法律标准”(“提供标准”)之辩 399
三、“传播源”理论与“服务器标准” 417
四、对设置“深层链接”行为之性质的正确认定 430
五、对设置“深层链接”的法律规制 441
第四节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 450
一、相关行为构成的差异 450
二、侵权救济方式的区别 452
三、诉因的选择与被侵害权利的认定 455
四、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与复制权之关系的解释 455
第五节 邻接权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457
一、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仅为交互式传播权 458
二、版式设计权与出版物电子版本的网络传播 465
参考文献 471
后 记 495


后记

从踏进著作权法研究的大门开始,笔者就有一种直觉——划定专有权利的适用范围最为重要。与之相比,其他问题尽管也让我着迷,但其排序都在专有权利之后。比如认定何种成果为作品,在涉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诉讼中当然是讨论的起点,但毕竟在多数案件中,被告未经许可利用的成果被公认为作品。而一旦认定为涉案的成果是作品,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就将取决于该行为是否落入了某项专有权利的规制范围。如果说在互联网兴起之前,各项专有权利之间的界限相对清楚,各自规制的行为类型相对明晰,那么在互联网兴起之后(正好是我开始对著作权法感兴趣的时候),特别是媒体融合得到发展之后,对于各种涉及网络的行为应适用何种专有权利,就导致了相当多的疑惑。从“网播”、在网吧等局域网或内网中提供点播、IPTV提供限时回看,到设置“深层链接”,以及“点播影院”提供互联网电视和网络视频点播账号,无不引发了学术争议和法院的不同判决。
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定义的修改,解决了其中的部分问题。例如,今后如果再因网站按预定的节目时间表播放电视连续剧而发生侵权纠纷,大概不会有法院认定该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了。然而,《著作权法》的修改并没有解决专有权利适用中的大部分问题,因为多数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因为《著作权法》对专有权利的规定本身存在缺陷(《著作权法》对多数专有权利的规定与国际条约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而是因为对专有权利的解释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例如,在2020年《著作权法》实施后,笔者多次在研讨会上听到这样一种观点,即修改后的广播权只能规制对“作品”的非交互式传播,而不能规制对“作品的表演”的传播。因此对于网络主播在网络直播中演唱歌曲的行为,只能适用表演权(表演权的定义是“……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样的问题,实在不是修改《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可以解决的。
显然,要发展媒体融合,要在媒体融合的过程中合理地保护著作权,最为重要的一环是正确认识《著作权法》中各项专有权利的规制范围,避免在发放权利许可时和认定侵权时出现混乱。为此,本书对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表演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都进行了分析,希望通过对这些能够,或者被理解为能够适用于网络环境的各项专有权利进行研究,清楚地界定相关专有权利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明晰对涉及网络的某一行为应当适用哪一专有权利。只有这样,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者才能恰当地约定对专有权利的许可,媒体融合才能健康发展。法院也才能正确地解决侵权纠纷,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希望本书对此有所裨益。
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商业模式的发展和媒体融合的发展,有关网络环境中专有权利适用的新问题一定层出不穷。本书也会随之修订,真诚地希望读者不吝对本书提出批评和建议,使本书不断完善。

王 迁

2022年6月27日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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