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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论(第四版)(上下册)/ 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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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共同犯罪论(第四版)(上下册)


  • 作者:陈兴良

  • 书号:317335

  • 定价:¥398 元

  • 字数:1073 千字

  • 印次:3-1

  • 开本:

  • 出版时间:2023-06-12

  • ISBN:978-7-300-31733-5

  • 包装:



内容提要:  
陈兴良教授的《共同犯罪论》(第四版)一书,立足于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并吸收和借鉴德日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学说,初步建构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共犯教义学理论体系。本书初版于1992年,系作者在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此后,随着我国对共同犯罪的立法演变和司法发展,作者对本书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与补充,先后出版了第二、三版。本书第四版对全书的体系和内容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写和重写,进一步完善了共犯理论的框架结构,将近年来我国在共同犯罪领域的前沿性研究成果予以吸收,并及时反映我国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发展状况,对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进行深入研究,以此充实本书的内容。本书是我国共同犯罪研究领域的集大成之作,充分展示了我国共犯教义学的理论成果。  



作者简介:  
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法治与发展研究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国家社科基金学科评审组专家等职。1997年入选国家教委首批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并获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99年当选第二节“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0年获教育部第二届高校青年教师奖;2001年“中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项目获北京市教育教学成果一等奖;2004年入选“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等。  

目录:  
总目录  

上 篇 总 论  

第一章 共同犯罪的中外立法史  

第二章 共同犯罪的现行立法史  

第三章 共同犯罪的学术史  

第四章 共同犯罪的区分制与单一制  

第五章 共同犯罪的基础理论  

第六章 共同犯罪行为  

第七章 共同犯罪故意  

第八章 共犯形态Ⅰ:对合犯罪 聚众犯罪 集团犯罪  

第九章 必要共犯Ⅱ:恶势力犯罪  

第十章 共犯形态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十一章 共犯的分类  

第十二章 主 犯  

第十三章 从 犯  

第十四章 胁从犯  

第十五章 教唆犯  

下 篇 各 论  

第十六章 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  

第十七章 共同犯罪的中立帮助  

第十八章 共同犯罪的片面共犯  

第十九章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  

第二十章 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  

第二十一章 共同犯罪的不作为犯  

第二十二章 共同犯罪的过失犯罪  

第二十三章 共同犯罪的单位犯罪  

第二十四章 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第二十五章 共同犯罪的共犯形态  

第二十六章 共同犯罪的罪数形态  

第二十七章 共同犯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十八章 共犯行为的正犯化  

第二十九章 共同犯罪的数额犯  

第三十章 共同犯罪的身份犯  

第三十一章 共同犯罪的连累犯  

第三十二章 共同犯罪的刑事诉讼  

主要参考书目  

索 引  

后 记  

在线试读:  
第一章 共同犯罪的中外立法史  
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具有同样悠久的历史。然而,在刑事立法上以法条的形式确立共同犯罪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对共同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对于研究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共犯教义学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中国立法史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我国春秋战国以前的刑法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得到法律文献的确凿证明,但从后世的文献资料中可以发现当时十分成熟的处理共同犯罪的原则。例如《尚书·胤征》有“歼厥渠魁,胁从罔治”的记载:歼是灭,引申为都处死刑。渠是巨的古体字,是巨的借字,巨是大。魁是头,引申为头领。胁是威迫。从是随从。罔是不。治是问罪。“歼厥渠魁,胁从罔治”是指对首恶分子应当处以死刑,对于那些胁从分子则不予问罪。作为记载夏朝的历史文献,《尚书·胤征》确定的处理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原则,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从比较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在目前已知的文明古国中,唯有我国在距今四千年前就确定了这一处罚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原则。这一原则对共犯区分首犯与胁从,对首犯是必歼,对胁从是罔治,这就是依据参与者在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确定应负的刑事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确实是一种先进的刑法制度。①及至西周,《尚书·周书·康诰》记载:“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暋不畏死,罔弗憝。”据《集传》的解释,自得罪是指非为人诱陷。由此可知,凡罪犯不是因为他人的诱陷而犯罪的,都应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从而推断诱陷者与被诱陷者的存在以及主犯与从犯的区别。根据古代文献的记载,直到战国时期,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见诸法律。战国时魏文侯相李悝所撰《法经·杂律》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根据这一规定,十人以上越城,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因此加重其刑。这就是对共同犯罪加重处罚原则的肇始。  
(一)《秦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在《秦律》中,共同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处,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下述原则。  
1.共同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秦律》继承《法经》的立法精神,实行对共同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指出:“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兇(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②根据这一规定,五人共同行盗,赃物在一钱以上,就要断足并黥为城旦;不满五人,盗窃超过六百六十钱的,才黥为城旦;不满六百六十钱而在二百二十钱以上,仅黥为城旦。至于不满二百二十钱而在一钱以上的,只处以流刑。显然,除赃物的数额以外,共同犯罪人数的多少,是处罚轻重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2.共同犯罪的共谋定罪原则  
《秦律》对于偶然在一起共同作案,而互相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不以共犯论处,分别以单独犯罪论处。例如《法律答问》指出:“甲乙雅不相智(知),甲往盗丙,毚(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赃)直(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减(赃)以论;不谋,各坐臧(赃)。”①这就是说,甲乙如果有预谋,就属于共同犯罪,因此应将两人赃数合并一起而论,没有预谋,就应以所盗赃数分别论处。  
3.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加重处罚原则  
《秦律》对唆使他人犯罪的谋遣者规定加重处罚。《法律答问》指出:“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买(卖),把钱偕邦亡。出徼,得,论各可(何)殴(也)?当城旦黥之,各畀主。”②这里的谋遣既包含有主谋的意义,也含有指使、唆使的意义。谋遣者既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谋者,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指使者。在《法律答问》所记载的上述案例中,甲既是犯罪的主谋者,又是犯罪的指使者,他虽然没有参加盗窃犯罪,后与乙一同携赃逃跑,应处以同一之刑。  
(二)《汉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汉承秦制,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如此。《汉律》虽然已经失传,但根据有关历史文献,还是可以归纳出《汉律》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的特点。  
1.《汉律》特别注重追究共同犯罪中的首恶犯与造意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首恶,《汉书》记载:“偃本首恶,非诛偃无以谢天下,乃遂族偃。”①关于造意,《魏志》记载:“太祖怒收逵等,当送狱取造意者,逵即言我造意,遂走诣狱。”②《汉律》这种严惩首恶犯与造意犯的立法精神,对于《唐律》“诸共犯罪,造意为首”的共同犯罪规定具有重大影响。  
2.《汉律》注重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汉律》有使人杀人的规定,这从《汉书》的一系列记载中可以知其大概。例如,《汉书》指出:“嗣侯毋害,本始二年坐使人杀兄弃市。武安侯,元寿二年坐使奴杀人免。乐侯义坐使人杀人,髡为城旦。阳兴侯昌坐朝私留它县,使庶子杀人,弃市。富侯龙,元康元年坐使奴杀人,下狱瘐死。”③这里的使人杀人就是指使他人去杀人,相当于《唐律》中的教令犯、现代刑法中的教唆犯。从对使人杀人者的处罚来看,有弃市、有免(免去爵位)、有髡为城旦等。上述使人杀人虽只是个案记载,还不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从个别到一般的过程,正是在对《汉律》使人杀人的大量个案的总结与概括的基础上,形成了《唐律》关于教令犯的规定。因此,《汉律》处罚使人杀人的规定,对于《唐律》关于教令犯的规定具有重大影响。  
3.《汉律》关于谋杀的规定  
《汉书》记载:“嗣博阳侯陈塞,坐谋杀人,會(会)赦免。”④又如,《汉书》载:“律曰:‘斗以刃伤人,完为城旦,其贼加罪一等,与谋者同罪'。”⑤在继承《汉律》关于谋杀的规定的基础上,《唐律》在贼盗律中明文规定了谋杀的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了《汉律》的影响。  
以上对《秦律》和《汉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初步考察,可以看出,《秦律》和《汉律》对共同犯罪虽然还没有概括性的一般规范,但已经出现了一系列共同犯罪的个别规范和重要概念,这些规范和概念对《唐律》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明显地看出《唐律》与《秦律》、《汉律》之间在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上的继承关系。因此,《秦律》和《汉律》是我国封建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晋人张斐是我国历史上对共同犯罪理论具有重要贡献的第一个刑法学家。张斐的《律表》对共同犯罪的重要概念从学理上加以概括,至今成为我们理解我国古代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重要依据。张斐指出:“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三人谓之群。”①这些解释言简意赅,是对《晋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的理论抽象与提炼,并为《唐律》建立完备的共同犯罪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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