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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法 / 叶名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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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夫妻债务法

作者:叶名怡

书号:344638

定价:¥68 元

字数:216 千字

印次:1-1

开本:异16

出版时间:2026-01-15

ISBN:978-7-300-34463-8

包装:平



内容简介

全书对于中国夫妻债务法的历史演变及其历史背景进行了全景式展示,对夫妻债务法的原理进行了深入剖析,对夫妻共债的五大类型(合意型、日常家事型、生活消费型、生产经营型及侵权型)进行了详实阐释,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原创性论证。本书的一系列观点具有理论独创性、完整体系性及显著实用性。


作者介绍

叶名怡,安徽巢湖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财经大学讲席教授,上海市东方学者特聘教授。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三项、省部级课题多项。精通英、法、德等多国语言,曾先后在法国巴黎一大、德国汉堡马普所访学。研究领域为民商法。近年来主要从事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多次参与立法、可法解释的起草论证工作。


目 录

第一章 我国夫妻债务法的历史、法理及体系

一、我国夫妻债务法简史

(一)实证法的演变:三阶段论

(二)学说的发展:从混沌到共识

二、为什么要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一)问题、方法与样本

(二)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无法支撑“共债推定论”

(三)“共同生活标准”被“婚内标准”“篡位”

(四)几乎无法推翻的“共债推定”缺乏正当性

(五)自我割裂的“证明责任内外有别论”

(六)不应承担的“假离婚真逃债”防范使命

(七)结论

三、宗旨、原则及法理基础

(一)夫妻债务法之制度宗旨:实现三方利益平衡

(二)“共债共签”原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四、体系结构

(一)《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

(二)《民法典》第1064条和第1089条的关系

第二章 合意型夫妻共债

一、合意型共债的二分:外部合意型共债与内部合意型共债

(一)《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与第2款中的“共同意思表示”

(二)外部合意与内部合意、显性合意与隐性合意

二、外部合意型共债中的同意与追认

(一)事前同意与事后追认

(二)债务加入与追认

(三)非举债方实施代理或同意为债务提供担保

(四)非举债方同意处分共有财产或(承诺)事后帮助还款

(五)知情但沉默?

三、内部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内部合意的法律意义

(二)内部合意的证明

四、合意型共债的证明责任

第三章 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债

一、规范目的、存废之争及适用范围

(一)规范目的

(二)存废之争: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三)性质与适用范围

二、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债的成立要件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单方举债

(二)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

(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之需要

(四)夫妻无特别约定或虽有约定但相对人为善意

三、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有权处分与所得财产共同共有

(二)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

(三)能否共享形成权?

四、证明责任

第四章 生活消费型夫妻共债

一、历史、法理及体系定位

(一)历史:从广义到狭义的夫妻共同生活

(二)正当性:利益转化

(三)体系关联:与其他类型夫妻共债的关系

二、夫妻共同生活的界定

(一)何谓夫妻共同“生活”?

(二)何谓夫妻“共同”生活?

三、“用于”的含义:确定用于

(一)“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

(二)“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

四、特殊案型:非举债方账户收款应被推定为“共同使用”

(一)直接收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初步证据

(二)间接收款:知情同意抑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小结:怎么用不重要,谁用(共用)才重要

五、证明责任

第五章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

一、两个前提性问题的澄清

(一)夫妻共债之界定对其认定标准的影响

(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定位与法理基础

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识别

(一)与生活消费型、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债的区分

(二)与合意型共债侵权型夫妻共债的区分

三、何谓“共同”

(一)“共同”的本质:共同的影响力及其主要形式

(二)一方授权型生产经营

(三)实体型共同生产经营

(四)“两户”型共同生产经营

(五)无实体形态的“共同生产经营”

四、“用途论”视角下的“用于……”

(一)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

(二)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

(三)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

(四)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

五、证明责任

(一)对证明分配规则之批评意见的反驳

(二)证明标准与具体化义务

六、结论

第六章 侵权型夫妻共债

一、问题及现状

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受害人保护至上理念

(二)共有人对共有物致害共同负责理论

(三)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

(四)“为他人行为责任”理论

(五)比较法上的共识

三、平衡机制:责任限制与内部追偿权

(一)非侵权方配偶之责任附期限或限额

(二)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

四、解释论对策与立法论建议

(一)解释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性扩张

(二)立法论:构建“共债认定+有限责任+追偿权”规则

五、结论

第七章 夫妻共债之清偿——“三重优先清偿说”的提出

一、夫妻共同债务应被解释为连带债务

(一)对既有观点的评析

(二)对共同债务说的反驳

(三)对连带债务说的证成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

(一)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

(二)清偿顺序是执行顺位而非先诉抗辩权

(三)诉讼形态与执行顺位抗辩的展开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一)夫妻个人债务应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

(二)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半作为个人债务的补充责任财产

(三)执行顺位抗辩与执行路径

四、夫妻共债及个债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一)夫妻共债及个债并存且债权人不同时的清偿顺序

(二)夫妻共债及个债并存且债权人为同一人时的清偿顺序

五、结论


结语


精彩样章

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无疑是近二十年来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最引人关注的议题。之所以会如此,既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婚内共债推定”之“法制创新”的推动作用,也与21世纪前二十年伴随我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民间借贷(高利贷)急剧膨胀不无关联。正是二者的合力,将2018年1月18日之前中国夫妻债务法的沉疴宿疾暴露无遗。

事实上,原《婚姻法》第41条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绑定在一起的立场,并没有什么问题,它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因满足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最大的遗憾莫过于,它过于简单。相较于比较法上至少三五个条文起步夫妻债务法立法例,我国原《婚姻法》仅有第41条一个条文,不敷使用是必然的。

该第41条最大的短板在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明。其实,也谈不上是短板,因为根据罗森贝克教授创立的规范说,证明责任规范往往蕴含于实体法规则中,经由解释论即可获得答案。相反,在实体法规则中明确规定由哪一方负担证明责任,往往是蹩脚的和不必要的,在现实中也十分罕见。经受过正常学科训练的法律人只需要分析实体法规则的规范类型,就应该能得出较为一致的妥当结论。然而,我国民法学者或者说法律工作者向来缺乏这方面的技艺技能,因而,在这一问题上的共识从未达成过。

于是,就有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婚内共债推定”,即推定夫妻一方单方举债均系为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债务人的配偶必须举证证明“债务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单方举债即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然而,这谈何容易?不是说消极的法律事实难以证明,而是说,要想推翻这个推定,债务人的配偶理论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债务利益实际上用到了何处。单纯的否认——诸如“我没看到过这笔钱,我没享受到债务利益”,是无济于事的。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其实不需要大难临头,只要是双方感情破裂,友好分手的比例并不见得有多高。真要闹到法庭上,很多都是仇人相见分外眼红。在双方走向诉讼离婚之前,大多都有较长时间的破裂期。在这段或热战或冷战的期间里,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对方的经济情况是不大可能清楚掌握的。那些刻意隐瞒举债的就更不必说了。在这种背景下,令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人单方举债的利益走向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过分苛责。结果可想而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统治夫妻债务法的这些年,由于债务人的配偶无法推翻“共债推定”而被判决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可谓不计其数。原本依据证明责任来判案应该占比极少才对,因为仰赖客观证明责任规范来判案是最后救济手段啊。但结果就是这么荒谬,这么残酷。一方面,无数离异配偶(其中大多数是妇女)由此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几百万的债务对于一个工薪阶层的人来说,往往是需要用一辈子去偿还的。另一方面,债权人(其中很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包括各级公务员)在放贷时有恃无恐,肆无忌惮,反正有“共债推定”,反正债务人的配偶大概率无法推翻这种推定,反正是连带责任,债务人夫妻双方需要用自己全部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离婚后的收入)来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荒谬绝伦的连带债务推定举世罕见,造成的后果是悲剧性的。无数人的人生毁于“第24条”。这段历史不容忘记,也不应忘记。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新解释施行。新解释彻底废除第24条,对我国夫妻债务法进行了重构,所建立的三项规则之后也被民法典第1064条照单全收。这三项规则建立起三类共债,它们分别是:“共签共债”(合意型共债)、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以及客观型共债(生活消费型、生产经营型共债)。第三类客观型共债,其实是建立了“个债推定”,即夫妻一方单方大额举债推定为该方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利益被用于了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共债推定”到“个债推定”,中国夫妻债务法终于迎来了新生。

“共签共债”对应的是合意型夫妻共债,此类共债原本不需要专门规定,因为基于民事财产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也可以得出共同债务的结论。但在婚姻家庭法语境下,若干特定的事实能否解释出合意,仍然有深入讨论的价值。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在经济事务上的相互协助,典型的如银行卡的借用等等,这些事实在法律上理当有其意义。

另外,《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和第2款都出现了共同意思表示,虽然在立法者本意可能就是简单的重复,重复的意义在于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当然,一如前文所述,证明责任分配原本不必如此指明,但在中国当前背景下,可能还是有必要的。尽管如此,本书认为还是有必要将两种合意分别解释为外部合意和内部合意,从而起到一个扩张合意型夫妻共债的目的。内部合意本质上也是合意,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发生也表达了同意。基于意志而负责,同样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债的首要争议在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否应该废弃,此类债务有无必要存在。本书持肯定立场。夫妻之间相互代理,有助于提高效率,方便经济交往,不违背被代理方的意志,有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具有诸多正面价值,而且它是其他制度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无法替代的。如果引入一个新制度如所谓必需品理论,无非是更换一个名称,内容其实相差无几,这种所谓废除其实是自欺欺人。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债的要点在于交易类型和标的类型,交易类型指的是买卖还是借贷,标的物是否满足日常生活消费的需要等等。交易金额仅应作为辅助标准。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债的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利益实际用于了夫妻日常生活,只需要证明交易类型和标的类型,根据当时当地一般观念,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即可。这是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债有别于生活消费型夫妻共债的重要特点之一。

生活消费型夫妻共债从历史演变看,经历了从广义到狭义的转变。在2018年夫妻债务新解释施行之前,夫妻共同生活采广义,包括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从那之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中脱离出来,成为单独一个类型,夫妻共同生活采狭义。所谓生活,是以生活消费为主包括其他各类非营利性活动的总称。所谓共同是指夫妻以及他们对之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之人组成的团体。所谓用于是指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

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正当性基础虽包括共同受益论,但绝不可将其泛化成共债判定标准以至于架空具体共债类型。“共同”的本质是大体同等的影响力,包括双方参与型和一方授权型,但在后者,实际经营方仍受重大事务管理限制的拘束。对于两户型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第56条和第1064条应结合适用。关于“用于”的判定标准,应抛弃受益说而改采用途说;其核心要义是客观用于而非主观受益,确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初始用于而非结果受益,直接用于而非间接受益。《民法典》将债务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诚属正确,但非举债方亦负相应的具体义务。

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中,若夫妻一方因侵权而负债,则就外部关系而言,该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项原则为比较法上的共识,其理论基础包括受害人保护至上理念、共有财产致害共同负责理论、夫妻共同体利益与风险一致理论以及为他人行为责任理论等。作为平衡机制,应将非侵权方配偶的清偿责任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同时,赋予其在共同财产制终结时对侵权方配偶的追偿权,但在侵权方因执行夫妻共同事务而基于无过错责任负债时除外。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如何清偿并无专门规定,是为立法漏洞。就解释论而言,应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侵权行为之基础活动是否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就立法论而言,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应构建“共债认定+有限责任+追偿权”的规则体系。

尽管晚近有不少学者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有别于连带债务的团体债务,但我国实证法并未采纳,无论是立法机关的释义书还是最高法的释义书,均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即连带债务。从学理上说,有限责任的夫妻团体债务实际上是与有限制的共债推定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共债实行推定,所以通过有限责任来限缩其危害。但我国现行法确立的是共债共签和个债推定。因此,从立法论上说,至少在意定之债领域,并没有创设夫妻团体债务的紧迫性。从夫妻共同债务就是连带债务这一点出发,在夫妻共债认定上仍应秉持如履薄冰的谨慎态度。

作为一项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自己的特殊性,那就是存在清偿顺序。比较法经验表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限责任通常是作为“共债推定”的配套制度而存在,而我国现行法确立的是“个债推定”。鉴于我国夫妻财产归属欠缺明晰公示方法,破解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而在于债务认定的范围。只要坚持将“债务金额”与“受益金额”等同,从严认定共同受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就既能与第三人受益返还的财产法原理相一致,又能有效消除连带债务的严苛性。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时才能以双方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首先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不足时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偿还;当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并存时,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债权人为同一人时也应如此。《强制执行法(草案)》仅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执行顺序,应补足其余两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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