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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导引。由相关领域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学术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士撰写适用导引,对相关法律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实用注解。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实务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由相关专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专业解答。
配套规定。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应用。
本书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了注解,根据司法实践提炼了128个疑难问题并作出解答,并收录了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相关的配套规定。
中国法治出版社(原;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权威出版机构和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
适用导引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1.患者的哪些行为属于扰乱医疗秩序?
第二条【医疗纠纷的定义】
2.医疗机构的范围什么?
第三条【规范诊疗活动】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监管】
第六条【卫生等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第八条【新闻媒体的义务】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规范】
3.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有哪些?
第十条【医疗质量安全与医疗风险管理】
4.医疗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是谁?
5.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第十一条【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
6.医疗机构如何管理本机构的医疗技术应用?
第十二条【医疗产品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
第十三条【知情同意权】
7.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包括哪些情形?
8.实施紧急医疗的条件是什么?
第十四条【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病历的书写和管理】
第十六条【患者查阅、复制病历权】
9.申请复制病历资料,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第十七条【医患沟通机制】
第十八条【投诉接待制度】
10.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履行哪些职责?
第十九条【监督医疗质量安全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条【患者配合诊疗义务】
第二十一条【健康促进与健康科普】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病历资料封存和启封】
第二十五条【现场实物的封存、启封和检验】
第二十六条【尸体检验】
11.医疗纠纷可以委托哪些机构进行尸检?
12.承担医疗损害鉴定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13.承担医疗损害鉴定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第二十七条【尸体的存放规则】
第二十八条【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医疗秩序的维护】
第三十条【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
第三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14.担任医调委的调解员需满足哪些条件?
15.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否需支付调解费用?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中的专家咨询】
第三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
16.可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包括哪些?
第三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第三十六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咨询专家、鉴定人员的回避】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的调解期限】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的调解协议书】
17.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哪些内容?
第四十条【行政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调解中的专家咨询、鉴定与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调解中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
第四十四条【赔付金额的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使用未经评估和审查的医疗新技术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法律责任】
18.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第五十一条【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配 套 法 规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节录)
(2010年8月28日)
2.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2021年8月20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22年3月29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2月21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2012年6月26日)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12月30日)
3.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5日)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
(2023年2月22日)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
(2011年1月7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6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1日)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2021年1月12日)
4.处方和病历
处方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2013年11月20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2010年1月22日)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2010年6月11日)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2017年2月15日)
5.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2002年7月31日)
6.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2019年3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1月15日)
7.医疗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
第十五条【病历的书写和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注解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字、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病历保管,是指对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保存与管理行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对病历资料的保管作出了全面规定,包括病历的建立、病历的保管、病历的借阅与复制、病历的封存与启封、病历的保存等五部分内容。电子病历的保管适用《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222条第2项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配套
《民法典》第1222条、第1225条;《医师法》第24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2条第2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十六条【患者查阅、复制病历权】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注解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的规定,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1)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2)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应用
9.申请复制病历资料,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配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第16条;《民法典》第1225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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