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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明实用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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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 ¥ 0.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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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明实用版)
定价:30.0
ISBN:9787524403050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版次:1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作者简介:

法律出版社,成立于1954年,是司法部直属的法律专业出版机构,享有“社会科学类全国一级出版社”、“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

全国首批“数字出版转型示范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是法律出版社旗下的专业法规编纂团队。法规中心以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

分析研究立法主旨和读者需求,策划编纂适合办案实务、教学研究和一般大众实际需要的各类法律图书。法规中心长期与国家机关、

法学院校及研究机构保持密切合作,拥有相关领域较为权威、专业的作者资源和编辑团队。

近年来策划出版的畅销图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新编法律小全书系列”“法律单行本注释本系列”

“学生常用法律手册系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与实例系列”“*新法律法规小红书系列”等。




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和办理程序]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恐*活动的类型]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

   [*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基层法院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的案件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

   [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开庭后有关回避的决定的宣布]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及例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诉讼权利]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办案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等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发现涉密信息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形]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法庭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特殊情况]

   [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五十六条 *法证据排除规则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有瑕疵的讯问笔录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法证据职责

   [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法证据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法证据的调查方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程序]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拘传]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或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的“特定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还保证金

   [*还的保证金的领取]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监视居住]

   [扶养]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

   [无法通知]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人民法院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时间要求]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异地办案协助请求]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对被扭送到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有碍侦查”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审查后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式]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犯罪嫌疑人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求及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程序]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法定期限届满]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的情形]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解决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以月、年计算刑期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留置送达诉讼文书]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接受]

   [公安机关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检察院应当受理控告、申诉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的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公安机关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制作讯问笔录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要求]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询问证人的人员配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侦查人员询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被害人对询问笔录的补充或更正]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检察人员的勘验或者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发案后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检察院的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笔录]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监察机关搜查的范围及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检察机关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与解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要求]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监察案件的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内容]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技术侦查措施的解除与期限延长]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的存放、使用与销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转化

   [对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与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不应当拘留]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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