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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30.0
ISBN:9787524403050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版次:1
内容提要: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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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条 本法任务
[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第十条 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原则
[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第十七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第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和办理程序]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管辖
[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管辖
[恐*活动的类型]
第二十二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高人民法院管辖
[*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变通
[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
[基层法院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的案件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审判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
[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第二十六条 共同管辖处理
[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开庭后有关回避的决定的宣布]
第三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及例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
[诉讼权利]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第四十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办案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等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行为禁止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人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发现涉密信息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形]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及种类
[法庭审理中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五十一条 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收集
[特殊情况]
[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五十三条 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五十六条 *法证据排除规则
[违反法律规定获取]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有瑕疵的讯问笔录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法证据职责
[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法证据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法证据的调查方式]
第五十九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程序]
第六十条 严格排除原则
[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六十三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特殊保护措施
[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拘传]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六十八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七十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或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的“特定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第七十三条 *还保证金
[*还的保证金的领取]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情形
[监视居住]
[扶养]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固定住处与指定的居所]
[无法通知]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监视居住的执行]
第七十九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人民法院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时间要求]
第八十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逮捕的条件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拘留的条件
[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异地办案协助请求]
第八十四条 公民扭送
[对被扭送到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
第八十五条 拘留的执行
[“有碍侦查”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被拘留犯罪嫌疑人审查后的处理]
第八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
[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第八十九条 批捕权
第九十条 审查批捕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九十一条 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方式]
第九十三条 逮捕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第九十五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与撤销
[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犯罪嫌疑人等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求及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程序]
第九十八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对于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应当立即释放或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法定期限届满]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的情形]
第一百条 侦查监督
[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诉的调解与裁判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解决方式]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
[以月、年计算刑期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
[留置送达诉讼文书]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接受立案材料
[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接受]
[公安机关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
[检察院应当受理控告、申诉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 立案监督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侦查的任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诉、控告情形
[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的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主体和地点
[公安机关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制作讯问笔录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要求]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询问证人的人员配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前的告知
[侦查人员询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
[被害人对询问笔录的补充或更正]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检察人员的勘验或者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现场保护
[发案后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持证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尸体解剖
[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验、复查
[检察院的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笔录]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的对象
[监察机关搜查的范围及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证
[检察机关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搜查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笔录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扣押邮件电报
[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与解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的要求]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的启动
[监察案件的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内容]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技术侦查措施的解除与期限延长]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的存放、使用与销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转化
[对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销案件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与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不应当拘留]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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