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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主义刑法观及其展开(法律科学文库;“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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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书名:积极主义刑法观及其展开(法律科学文库;“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
定价:88.0
ISBN:9787300278117
作者:付立庆
版次:1
出版时间:2020-01

内容提要:
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应适当扩充刑法的调控范围。立法上应该坚持适度犯罪化,并使附属刑法名副其实。司法上,应通过刑法适用解释扩充刑法规范的供给,只要不是令社会一般人产生明显突兀感的结论,就不为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刑法适用中应重视犯罪之间的竞合尤其是交叉竞合关系,而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来说,应坚持经济财产说概念、在秩序依存模式和民法志向模式之间寻求平衡。为实现刑法调控的合理与正当,应坚持对犯罪的实质化理解以及刑罚后果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反向制约。“严而不厉”思想要求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去重刑化,是积极主义刑法观的理论支撑。
本书在主题上,明确以“积极主义刑法观”为标题和中心,在关于刑法机能问题的同类著作中体现出鲜明的学术个性;在内容上,从宏观的刑法解释、中观的刑法适用规则和微观的财产权刑法保护角度,对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司法适用问题层层推进,并且结合具体的案件展开;从研究方法上,专章讨论“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必要节制”,注重辩证研究而避免**端。无论是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者检讨刑法的调控范围,还是对于刑法实务适用者掌握刑法解释规则去处理案件,相信本书都能起到启发作用。


作者简介:
付立庆,1976年10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首批杰出学者“青年学者”(A岗)。曾获*二届首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2016)。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东京大学法学政治学研究科客员研究员。中国犯罪学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著有《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等,译有山口厚《刑法总论》(*二版,独译)、《刑法总论》(第三版,独译)、《从新判例看刑法》(*二版,与刘隽合译)、《从新判例看刑法》(第三版,与刘隽、陈少青合译)等。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学家》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


目录:
*一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内涵界定与理论展开 (1)

*一节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给刑法理论提出的挑战 (2)

*二节 积极主义刑法观的理论展开 (10)

第三节 积极主义刑法观与相似概念的辨析 (24)

*二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与刑法立法——积极主义刑法观的立法展开 (48)

*一节 平衡思维与刑法立法的活性化 (49)

*二节 刑法用语的明确性与概括性——从刑事立法技术的角度切入 (59)

第三节 刑事立法的双轨制与“轻犯罪法”:以环境犯罪立法为切入点 (78)

第三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与刑事司法(上)——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限度 (86)

*一节 积极主义刑法观与刑法解释的限度:明显突兀感说的提出 (87)

*二节 不存在明显突兀感的例证Ⅰ: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混合违法要素(108)

第三节 不存在明显突兀感的例证Ⅱ: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实而恶意散布的构成诽谤(137)

第四节 存在明显突兀感的例证: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之法定刑适用 (149)

第四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与刑事司法(中)——刑法适用中的若干规则 (158)

第五节 法条用语的相对性:以拐卖幼女并奸淫行为之定罪量刑为例 (158)

第六节 刑法适用中的交叉竞合Ⅰ:以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为例 (168)

第七节 刑法适用中的交叉竞合Ⅱ: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180)

第八节 累犯的扩张认定:以对“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为中心 (197)

第五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与刑事司法(下)——财产权保护与财产犯罪的认定 (215)

第九节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216)

第十节 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 (230)

第十一节 刑法对财产权保护中的均衡性原则 (261)

第十二节 涉枪“两抢”案件的刑法适用 (275)

第六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必要节制——积极主义刑法观的侧面补强 (294)

*一节 对犯罪的实质化理解:以抽象危险犯为例 (295)

*二节 以刑制罪观念的展开:刑罚后果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反向制约 (342)

第三节 以刑制罪观念的边界:以许霆案为中心 (358)

第七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的理论归结 (373)

*一节 严而不厉:积极主义刑法观的理论支撑 (373)

*二节 全书主要结论 (378)

后 记 (382)

在线试读:
*一章 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提出——积极主义刑法观的内涵界定与理论展开
随着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通常而言的“劳动教养”已在法律上被废除,在我国存在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羁押措施,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拘留、《禁毒法》与《戒毒条例》(2018年修正)中的强制隔离戒毒、《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的收容教育、《刑法》*17条第4款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等。这些行政措施的存在本身仍然令人担忧。在程序上,除了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通过《刑事诉讼法》*285条规定了“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详细程序外,对于其他的行政措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都采用封闭性、单向性的行政处理程序。就连《刑法》*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也并没有任何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收容教养的具体操作程序与步骤。在实体内容上,这些措施本身也常常过于严厉,比如,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高为2年,收容教养的期限*高可达4年,都超过了一些轻微犯罪的刑罚上限。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给刑法理论带来了何种挑战,刑法理论应该如何应对,刑法观念应该如何与时俱进,犯罪和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应该如何界定,都是需要迫切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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