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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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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内容简介.png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初版问世于世纪之交,历经多次修订,全面反映了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新成果。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以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为主要研究对象,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评介境外立法例,贴近立法的共识性取向;在内容上将法理的探讨、制度的评析、法条的诠解、法律的适用等熔为一炉,促进学生融会贯通地掌握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辅之以案例和司法考试真题,阐明核心概念和主要制度,注重对学生的应用能力的培养。作者简介.png
  杨大文(1933_2014),男,江苏常州人。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开拓者和奠基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学科奠基人。先生著作等身,主编的《婚姻法教程》(1982年版)、《婚姻法学》(1985年版)、《亲属法》(1997年版)堪称经典。先生积极参与立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龙翼飞(1959年10月_),男,祖籍湖南衡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教学名师,获国务院颁发政府特殊津贴。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已出版专著和主编教材二十余部,发表论文多篇,承担***和省部级科研项目十余项,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重要法律的立法研究活动。曾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和****常委会作法治讲座。先后赴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荷兰、俄罗斯、韩国等国家进行学术交流。目录简介.png
第一章 导论: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第一节 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古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第二节 近现代型的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立法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分类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

第五章 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说
第二节 婚约
第三节 结婚的条件
第四节 结婚的程序
第五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第六章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说
第二节 配偶身份权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七章 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说
第二节 协议离婚
第三节 诉讼离婚
第四节 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第五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第八章 亲权与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权与亲子关系概说
第二节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节 婚生子女
第四节 非婚生子女
第五节 继父母继子女

第九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制度概说
第二节 我国的收养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第三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第四节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
第五节 收养的法律效力
第六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章 扶养
第一节 扶养制度概说
第二节 我国现行扶养制度
第三节 扶养制度的完善

第十一章 监护
第一节 监护制度概说
第二节 监护的设立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与撤销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民法典》之总则编是婚姻家庭责任的基础
第二节 《民法典》其余各编是婚姻家庭责任的补充
第三节 侵害婚姻家庭权利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侵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政责任
第五节 侵害婚姻家庭权益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第一节 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第二节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第三节 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

参考书目……精彩书摘  《婚姻家庭法(第八版)/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二)英、美等国的婚姻家庭法
  英国亲属法虽然也在相当程度上受罗马法的影响,但不如欧洲大陆国家受影响那么明显,它具有基于自身的历史传统而形成的种种特点。自中世纪以来,英国亲属法在一个很长的时期中以不成文法为其主要形式。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与大陆法系各国不同,英国和英美法系各国的亲属立法不采取法典主义而采取单行法主义。这方面的法律名目繁多,在不同国家中的称谓也不一致。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处理夫妻案件法、养子法、监护法等单行法,都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
  在亲属法近现代化的过程中,英国在立法上的改革是比较缓慢、保守的。这种情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了明显的改变。
  在结婚问题上,1836年《婚姻条例》开始承认在政府机关登记的民事婚。1898年的《婚姻条例》规定不以举行宗教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在离婚问题上,1857年以前,英国法仍采取禁止离婚主义,法院无权作出离婚的判决,因特别重大的理由需要离异的,须经议会通过法案才被准许。1857年颁行的《处理夫妻案件法》开始实行判决离婚制度。当时离婚的法定理由极为有限,经过多次修改后离婚的法定理由才逐渐扩大;在家庭关系方面,早期法律中留有许多封建的残余影响:妻处于依附于夫的地位,父母双方在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上权利也是不平等的。1870年《已婚妇女财产法》扩大了妻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1882年在法律上开始承认夫妻分别财产制,并承认妻有独立缔结契约的权利。1925年的《扶养法》施行后,如果父方的行为不端,亦可依法指定母方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英国法原来是不承认收养制度的,1926年的《养子法》颁行后,由不承认转为承认。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英国先后颁行了为数众多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单行法,如1949年的《婚姻条例》、1964年的《堕胎法》和《夫妻住所法》、1969年的《家庭改革法》和《离婚法》、1973年的《婚姻案件条例》、1976年的《收养条例》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69年的《离婚法》不再像过去那样坚持过错原则,而是将婚姻已经无可挽回地破裂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为此,原告一方必须证明存在法律所指明的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事实,以此作为婚姻破裂的依据。这些事实包括:被告与他人通奸为原告所不能容忍;基于被告的表现,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被告遗弃原告达2年以上,并在继续状态之中;双方分居2年以上。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分居5年以上。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是兼采破裂主义和有责主义,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的。
  英国的婚姻家庭法对不少国家,特别是英联邦国家和美国有很大的影响,对我国香港地区婚姻家庭法的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
  早在殖民地时代,美国许多地区就适用普通法。独立以后,美国许多州的婚姻家庭法都是以英国法为其主要渊源的。由于两国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同,英国早期法律中的某些封建传统并没有为美国法所继受。在殖民地时代适用法国和西班牙法律的地区,受罗马亲属法的影响较大。
  在美国,合法的婚姻有三种形式,即依各州立法而成立的法律婚(民事婚)、依习惯法而成立的习惯婚,以及依宗教仪式而成立的宗教婚。即使在一些不承认习惯婚的州中,某些形式要件上的欠缺并不影响婚姻本身的效力。由于美国的立法是以州为本位的,各州的婚姻家庭法不尽相同,在某些方面的差别甚至是相当大的。例如,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高低有别,有关婚姻障碍的规定也不一致。在美国,此州认为合法的婚姻,在其他州也会被认为合法,所以,当事人可以规避居所地的法律到另一个州去结婚。各州法律一般都规定夫妻有同居、贞操、扶养等义务。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同居的,则视为遗弃,可作为诉请离婚的理由。各州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等的规定也是不尽相同的。夫妻财产制具有不同的形式,有些州以采用分别财产制为原则,有些州对特定的财产采用共同财产制,共有的范围也是大小有别的。在离婚问题上,各州较早时期的法律规定具有比较浓厚的有责主义的色彩,常见的离婚理由有通奸、虐待、遗弃、一方被判徒刑、无性行为能力、精神失常等。加利福尼亚州的离婚法率先实现了从有责主义到破裂主义的转变,离婚的程序也有所简化。现在几乎所有的州都允许一定形式的无过错离婚,但在具体规定上是有区别的。有些州以婚姻的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另一些州除此以外还采用某些传统的离婚理由。在离婚的程序等问题上,各州的规定也是有繁有简、宽严不一的。有些地区以离婚手续简便著称,吸引当事人前来办理。1970年,美国的州法律国圄统一委员会通过《统一结婚和离婚法》,其内容已为一些州承认并采用。
  关于美国各州婚姻家庭法的内容,此处无法一一详述。以纽约州为例,该州于1982年颁行的《家庭关系法》分为13章,其内容包括:简称和定义,结婚,婚姻的仪式和证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子女的监护和费用,扶养,认领,收养,婚姻的无效和撤销,离婚诉讼,别居诉讼,以及有关婚姻诉讼的通则性的(即适用于一切婚姻诉讼的)规定等。同年颁行的纽约州《家庭法院法》中,也有不少有关婚姻家庭的实体性的规定。
  不论是法、德等国的婚姻家庭法还是英、美等国的婚姻家庭法,都是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在人类历史上存在了数百年之久。在此期间,社会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妇女地位、家庭的结构和功能、生活方式和伦理道德等各个方面。这一切都迫使资本主义国家不断地修改婚姻家庭法,以便使其更加符合社会需要和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特别是最近三十多年以来,婚姻家庭立法的变化尤为明显。亲属制度中的封建传统进一步被破除,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在离婚法上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以及禁止滥用亲权,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等等,便是上述变化的一些主要表现。对于资本主义婚姻家庭立法的改革,我们应当联系各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予以恰当的评价。一般说来,这些变革对于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生活的改善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这些改革又是很不彻底的,是有其局限性的,是在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民主”原则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因而不可能改变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前言/序言  在人类文明与文化的发展中,中华民族曾作出过伟大的贡献,不仅最早开启了世界东方文明的大门,而且对人类法治、法学及法学教育的生成与发展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光辉的实践。
  在我们祖先生存繁衍的土地上,自从摆脱动物生活、开始用双手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用人类特有的灵性去思考以后,我们人类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创造辉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探索人类的主观世界,逐渐形成了哲学思想、伦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维系道德人心、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精神规范,更创造了博大精深、义理精微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在人类所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为一项人类的精神成果,法律制度往往集中而突出地反映了人类在认识自身、调节社会、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确认人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它来源于现实生活,而且真实地反映现实的要求。因而透过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当时人们关于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以及哲学、宗教等诸多方面的思想与观点。同时,法律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以一种最明确的方式,对当时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行动作出规范与要求,因而也清楚地反映了人类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中对于不同的人所作出的种种具体要求和限制。因此,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同样可以看到人类自身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轨迹。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国家文明发展历史已经无可争辩地证明,法律制度乃是维系社会、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的工具。同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体现。
  由于发展路径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异,东方社会与西方世界对于法律的意义、底蕴的理解、阐释存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曾比较注重法律的制定与完善。中国古代虽然被看成是“礼治”的社会、“人治”的世界,被认为是“只有刑,没有法”的时代,但从《法经》到《唐律疏议》、《大清律例》等数十部优秀成文法典的存在,充分说明了成文制定法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的突出地位,唯这些成文法制所体现出的精神旨趣与现代法律文明有较大不同而已。时至20世纪初叶,随着西风东渐、东西文化交流加快,中国社会开始由古代的、传统的社会体制向近现代文明过渡,建立健全的、符合现代理性精神的法律文明体系方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的数百年间,在西方、东方各主要国家里,伴随着社会变革的潮起潮落,法律改革运动也一直呈方兴未艾之势。
  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文明、进步,取决于诸多的社会因素。东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均充分证明,推动法律文明进步的动力,是现实的社会生活,是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变迁;同时,法律内容、法律技术的发展,往往依赖于一大批法律专家以及更多的受过法律教育的社会成员的研究和推动。从这个角度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发展,对于法律文明的发展进步,也有着异常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在现代国家的国民教育体系和科学研究体系中,开始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肇始于19世纪末的晚清时代。清光绪二十一年(公元1895年)开办的天津中西学堂,首次开设法科并招收学生,虽然规模较小,但仍可以视为中国最早的近代法学教育机构(天津中西学堂后改名为北洋大学,又发展为天津大学)。三年后,中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有“维新骄子”之称的梁启超先生即在湖南《湘报》上发表题为《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的文章,用他惯有的富有感染力的激情文字,呼唤国人重视法学,发明法学,讲求法学。梁先生是清代末年一位开风气之先的思想巨子,在他的辉煌的学术生涯中,法学并非其专攻,但他仍以敏锐的眼光,预见到了新世纪中国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的发展。数年以后,清廷在内外压力之下,被迫宣布实施“新政”,推动变法修律。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一批有识之士,在近十年的变法修律过程中,在大量翻译西方法学著作,引进西方法律观念,有限度地改造中国传统的法律体制的同时,也开始推动中国早期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20世纪初,中国最早设立的三所大学——北洋大学、京师大学堂、山西大学堂均设有法科或法律学科目,以期“端正方向,培养通才”。1906年,应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等人的奏请,清政府在京师正式设立中国第一所专门的法政教育机构——京师法律学堂。次年,另一所法政学堂——直属清政府学部的京师法政学堂也正式招生。这些大学法科及法律、法政学堂的设立,应该是中国历史上近代意义上的正规专门法学教育的滥觞。
  自清末以来,中国的法学教育作为法律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中国社会的曲折发展,经历了极不平坦的发展历程。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社会一直充斥着各种矛盾和斗争。在外敌入侵、民族危亡的沉重压力之下,中国人民为寻找适合中国国情的发展道路而花费了无穷的心力,付出过沉重的代价。从客观上看,长期的社会骚动和频繁的政治变迁曾给中国的法治与法学带来过极大的消极影响。直至70年代末期,以“文化大革命”宣告结束为标志,中国社会从政治阵痛中清醒过来,开始用理性的目光重新审视中国的过去,规划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中国由此进入长期稳定、和平发展的大好时期,以这种大的社会环境为背景,中国的法学教育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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