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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 全国环境监察培训系列教材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978751110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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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 出版社: 中国环境出版社; 第1版 (2012年4月1日)
  • 平装: 453页
  • 语种: 简体中文
  • 开本: 16
  • ISBN: 9787511108999
  • 条形码: 9787511108999
  • 商品尺寸: 25.8 x 18.4 x 2 cm
  • 商品重量: 798 g
  • 品牌: 中国环境出版社

《全国环境监察培训系列教材:环境行政处罚》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总论为:环境行政处罚概述、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的执行、环境行政处罚的结案与归档、环境行政处罚的监督与救济;分论分别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主要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文书的制作、环境行政处罚常见疑难问题解析。

 

第一篇 总论 
第一章 环境行政处罚概述 
第一节 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 
第二节 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 
第三节 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 
第四节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五节 环境行政处罚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第二章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一节 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二节 环境行政处罚管辖 
第三节 案件移送 
第三章 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章 环境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一节 代收机构收缴程序 
第二节 当场收缴程序















..........

(三)实施处罚的主体和职权法定 
首先,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环境行政主体,即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职责必须由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具有行政处罚权,都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而只有那些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该职权。另外,并非只有行政机关才是行政处罚的唯一实施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也可以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被授权、被委托的组织,若要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都必须具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条件。 
在环境行政处罚领域,根据环境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经环境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委托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擅自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这些具备了法定资格的主体在行使处罚权时,必须遵守法定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和滥用权力。所谓越权,是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超越了法定的权力。越权的行政处罚,经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利,如环保部门限制涉及重大污染的当事人的人身自由;②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其他机关的权利,如环境环保部门对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噪声污染实施处罚;③下级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委托的组织行使了其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越权行为超出了法定职权,不仅是一种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所谓滥用权力,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违反法定的幅度和范围,胡乱地使用权力。最突出的是所谓“罚态度”,即视相对人的态度好坏决定处罚轻重。 
(四)处罚程序法定 
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内容,一方面是要保障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就是要求行使、保障这些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法定,那些只重视实际处理结果而忽视程序要求的观点和做法是坚决不可取的。《行政处罚法》主要就是一部程序法,它对处罚的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针对不同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对重大处罚适用的听证程序,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法律责任”一章中都有处理办法。当事人可拒绝处罚,可以检举、控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违法实施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执行上述法定程序,如若违反,将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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