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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中国调解研究文丛(理论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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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法院探索司法实践所创设的一项新生制度,宏观上,程序设计的理念性原则一直缺少必要的关注,未得到有效梳理。微观上,在技术操作层面,程序主管不明,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在启动程序主体上,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提起程序的机制,在司法实践因难度大而受到严苛的限制。程序的流畅运作尚需创设新的申请主体。

王国征 ,河南原阳人,男,汉族,1965年生。河南大学经济学学士。在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学专业民事诉讼法方向完成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习,获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法学理论专业从事博士后研究,获博士后证书。在《中国法学》、《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等发表论文30多篇;主要著作有:《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主编)、《中国民法原理》(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独著)、《民事诉讼法》(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主编)、《民事证据法学》(湘潭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独著)、《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独著)、《侵权法中证明责任价值取向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独著)等;完成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项,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年度项目1项;曾获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2000年)及“青岛市首届百名优秀引进人才”称号(2002年)等。1993年起开始在高校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等课程的教学研究工作,2002年晋升教授职称。现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兼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多  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地专家等。

导言
第一章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进程
第一节2002年之前人民调解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
一、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的规定
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规定三、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的规定
四、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第二节2002年至2004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探索
二、2002年《人民调解协议司法解释》
第三节2004年至2009年对部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一、2004年《民事调解司法解释》中的司法确认规定
二、2007年《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意见》中的司法确认规定
三、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践探索
第四节2009年《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一、扩大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
二、增加保障调解协议的法律途径
三、扩大可以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
四、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第五节2010年至2012年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一、2010年《人民调解法》
二、2011年《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解释》
第二章调解协议确认程序制度的内容
第一节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条件
一、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
二、申请主体——“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三、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期限和形式
四、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问题
五、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第二节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与审查
一、收到司法确认申请后的处理方式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
三、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期限
第三节对调解协议有效的处理
一、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形式
二、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第三章司法确认程序与调解协议其他法律保障机制的衔接
第一节司法确认与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
一、关于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规定
二、诉讼外调解协议约定民事责任的适用
三、司法确认程序与约定民事责任之比较
第二节司法确认与调解协议担保
一、调解协议担保的规定和适用
二、诉讼外调解协议约定担保的适用
三、司法确认程序与约定担保之比较
第三节司法确认与赋强公证
一、公证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
二、公证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实践
三、司法确认程序与赋强公证机制之比较
第四节司法确认与调解协议适用支付令
一、诉讼外调解协议适用支付令规定
二、诉讼外调解协议适用支付令的实践
三、司法确认程序与调解协议适用支付令之比较
第五节司法确认与调解协议民事诉讼
一、有关调解协议民事诉讼的规定
二、调解协议民事诉讼的适用
三、司法确认程序与调解协议民事诉讼程序之比较
第六节司法确认与调解协议仲裁程序
一、调解协议适用仲裁程序的理论
二、调解协议适用仲裁程序的实践
三、司法确认程序与调解协议仲裁程序之比较
第四章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运行现状分析
第一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总体运行现状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运行总体情况描述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运行总体情况分析
第二节2015年《民诉解释》第357条运行现状分析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受理申请的情况描述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受理申请的应然与实然
第三节2015年《民诉解释》第360条运行现状分析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驳回申请情况描述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驳回申请的实践困境
第四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困境产生原因分析
一、对司法确认程序性质认知不清引发程序适用混乱
二、内外部多重压力致使法院消极办案
三、受理前审查机制忽视案件的特殊性
四、未严格执行驳回申请标准
五、关于司法确认案由的规定不明确
六、以诉讼审查标准审查司法确认申请
第五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范化路径
一、严格规范程序流程与文书制作
二、完善司法确认案件受理前筛查
三、完善2015年《民诉解释》第360条所列驳回情形
四、统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案由
五、多渠道促进司法确认案件处理回归理性
第五章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第一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问题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级别管辖问题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地域管辖问题
第二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的诉讼费用问题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诉讼费用相关规定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诉讼费用存在的问题
三、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诉讼费用
第三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审查形式的讨论与探索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审查形式的规定
三、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审查方式的看法
第四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救济问题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救济规定的理解与评析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申请裁定的
救济问题
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的
救济问题
第五节委派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适用问题
一、委派调解制度的发展确立进程
二、委派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评析
第六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体系化问题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要做到“有法可依”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应当系统化
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要与相关法律制度相协调
附录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调解为化解民事纠纷的多元化机制之一,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斡旋、协商、劝说、教育等手段,促使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基于自主意志的协议,以消除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调解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主持调解者不同,可将调解分为机构调解与个人调解。前者为一些组织机构作为调解人的调解;后者为一般公民作为调解人的调解。  就机构调解而言,依机构的性质不同还可将调解进一步分为社会调解(包括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行政调解等。一般社会机构进行的调解为社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为人民调解;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为法院调解;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进行的调解为仲裁调解;公证机构进行的调解为公证调解;行政机关进行的调解为行政调解。依法律效力不同,可将调解分为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调解,也称为法院调解,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主持的调解。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调解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由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诉讼外调解,也称为非诉调解,包括社会调解(含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诉讼外调解,调解人进行调解并非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仲裁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非诉调解(不含仲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利于发挥非诉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功能。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实践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一章中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确立,实现了非诉调解与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激活了非诉调解的生机和活力,促进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  
   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表述。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又称司法确认案件,是指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依法对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案件。从性质上说,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属于非讼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适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案件类型。” 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程序。” 第五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纠纷主体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外的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并作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文书的司法程序。”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作为执行根据的是认定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而不是调解协议;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是执行根据(根据司法解释,尚存在不予受理的裁定,同样也不是执行根据)。据此,第一种观点不仅使人产生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误解,而且产生调解协议也可作为执行根据的误解。第二种观点无法解释非诉调解协议可能在法院确认之前就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存在相互指引的不足。第四种观点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相比而言,第五种观点较为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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