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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立法和适用不应仅仅停留在局部制度的修订与解释,更应该注重体系化方法,此亦为法典化的基本逻辑追求。公司法的体系化方法包括公司法内部体系和公司法与民法的外部体系关系。囿于时代,我国《公司法》存在体系化不足问题,表现在自身体系化程度不够及与《民法典》衔接程度不足。《民法典》时代,《公司法》除了应做到自身体系周延外,还应在主体、物权、合同、责任等多个角度与民法相应制度做到无缝衔接,以实现私法体系的完满。现行公司法的内部体系化缺陷表现在结构性缺陷、制度性缺陷和技术性缺陷三个方面,本轮公司法修订中矫正了一部分,但仍有残留,未来应用解释和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修复。公司法内部应尽量进行体系解释,以求得各项制度得到顺畅适用;公司法与民法典也应进行体系解释,这种体系解释不仅表现在上文提到的衔接,还表现在应避免公司法和民法典同时调整同一事项,造成法律效果的叠加和冲突。本书对公司法的漏洞填补的研究认为,可以分为内部填补和外部(民法)填补。内部填补主要表现为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之间应具有规则类推可能性。外部(民法)填补时应注意有些民法规则可能需要调整其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能运用于公司,而非简单的适用;商事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商事特别法;商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商法漏洞填补逻辑。
目 录 一、法典化意味着体系化 二、公司法体系化之意义 三、公司法体系化之内涵 四、我国公司法的体系化 ? 第一节 2018年《公司法》的体系性缺陷 一、体系性缺陷的分类 二、结构性体系缺陷 三、规则性体系缺陷 四、技术性体系缺陷 第二节 2023年《公司法》修订的体系化改进 一、结构性体系缺陷的改进 二、规则性体系缺陷的改进 三、技术性体系缺陷的改进 第三节 2023年《公司法》的体系化缺憾 一、结构性体系缺陷 二、规则性体系缺陷 本章小结 ? 第一节 《民法典》时代股东主体制度的革新 一、股东主体资格:开放外延还是封闭外延? 二、特殊自然人的股东主体资格 三、非法人组织的股东主体资格 四、不同民事主体股东在公司法中的体系安排 五、小结 第二节 设立中组织的理论证成与法律适用 一、设立中公司/法人理论的不足 二、设立中组织概念的证成 三、设立中组织的法律属性 四、设立中组织的法律适用 五、小结 本章小结 ? 第一节 公司章程的二元属性 一、案例与问题 二、公司章程性质之争 三、公司法框架下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 四、公司章程条款中的合同 五、特定情形下章程条款性质的转化/拟制 六、小结 第二节 股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的关系 二、股权转让合同直接适用民法瑕疵担保规则的缺陷 三、股权转让合同参照民法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方法构建 四、小结 本章小结 ? 第一节 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由来与难题 一、虚假陈述董事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二、发行人要求董事赔偿的法律催化机制 三、发行人要求董事赔偿的比较优势 四、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适用困境 第二节 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私法体系定位 一、董事责任的性质 二、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属性确立 三、补充责任说的可能质疑与回应 第三节 虚假陈述复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分层结构 一、董事责任的三层结构 二、特殊主体责任的利益衡量 第四节 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中介机构追偿纠纷的顺位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追偿纠纷的样态 二、向中介机构追偿与向双控人主张赔偿 三、向中介机构追偿与向董事主张赔偿 本章小结 ? 第一节 公司法规则的内部体系解释 一、2023年《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体系 二、董事责任体系 第二节 公司法与民法的体系解释以决议效力瑕疵为例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争议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立法历程与规则体系 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介入公司决议效力判断 四、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法律适用方法的回归 本章小结 ? 第一节 公司法漏洞的内部填补 一、两类公司规则差异之处的辨别:留白还是漏洞 二、两类公司不同规则类推适用的可能 三、两类公司不同规则类推适用的限度 四、公司法规则内部准用的法定化 五、结论 第二节 公司法漏洞的民法填补 一、商法漏洞填补过程中民法功能的既有学说评析 二、类推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必要与可能 三、类推适用民法的规范依据:;参照适用 四、类推适用民法填补商法漏洞的验证 五、小结 本章小结
摘 要 以体系性缺陷的程度和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公司法上的体系性缺陷可分为结构性缺陷、规则性缺陷和技术性缺陷。2018年《公司法》中存在的诸多体系性缺陷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得到修正,尤其是规则性缺陷和技术性缺陷。但是,2023年《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仍未解决,《公司法》仍然采用公司类型的二分法,且二者之间仍然处于割裂状态,并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规则的概括性条款。同时,2023年《公司法》由于引进了许多新规则,导致出现了新的体系性问题,未来应采取体系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实现公司法的体系化。 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主体制度应当尽量衔接。《民法典》规定了各类民事主体,《公司法》对股东主体类型的规定不如《民法典》丰富。2018年《公司法》中仅明确列举了自然人和法人,2023年《公司法》虽然删除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表述,但是制度的惯性仍然存在,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公司股东,仍有疑问。在担任股东问题上,公司法既然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承认《民法典》所规定的各类民事主体的股东地位,以实现私法体系的一致性。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与商法有时处于;互不干扰状态,《民法典》区分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并且在非法人组织部分规定了概括准用条款,《民法典》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实现了部分法人规则和非法人组织规则的共通适用。商主体法上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无任何准用性规定。实际上,恰如民法上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处理,商主体法上的公司、合伙企业也有着共通的规则。视角进一步上提就会发现,民法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商法上的公司和合伙企业可能存在共通的上位规则,它们都体现为法律上的组织,在;设立中这一场景下,它们的共通属性更加明显。理论上,应承认;设立中组织这一概念的存在,将所有设立中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公司、合伙企业均纳入这一概念之中;法律适用上,在处理设立中组织的内外部关系时,应适用合伙合同规则,以便恰当解释所有设立中组织的法律关系。 公司法与民法上的合同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是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二是最为常见的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中的部分内容应具有《民法典》意义上合同的性质,即所有签字盖章的股东均应受到该章程的约束,只有适用合同变更规则的全体当事人意思一致,才能达成变更章程内容的效果,而不能依据修改章程的法定表决权数已足即可调整相关内容,否则将导致股东压制的效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法领域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也是最多进入法院的公司纠纷类型。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未为股权转让合同设定任何规范,《民法典》也未能将其纳入典型合同范畴,尽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提到,股权转让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究竟该如何参照,并不明朗。股权转让中也存在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以股权的瑕疵担保为例,说明股权转让该如何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探索公司法和民法在合同领域衔接方法的一种尝试。 公司法与民事责任制度也存在衔接空间,以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为例可进行说明。公司法未能为多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提供规则,在明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性质上为侵权责任之后,在分配被告责任时应回归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由故意虚假陈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全额赔偿连带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固定总额比例的补充责任,且在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独立董事、外部董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等特殊主体,即使存在过失,也应当减免责任。发行人若向中介机构追偿的同时,也向董事提起赔偿之诉,应尊重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法院应先审理故意之主体赔偿案件,后审理向过失之中介机构追偿案件。 公司法的解释也应该遵从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公司法自身体系解释方面,以董事责任为例,应考量不同责任之间的特殊和一般关系,按照法律责任适用基本原理,特殊规则应排除一般规则的适用,即公司法上的董事特别责任应排除董事一般责任的适用,如此才能让各项董事特别责任能够适用。同时,董事免责条件不仅可适用于董事决议责任,对于其他类型责任也具有示范意义。董事责任体系应当是一个以一般责任为主体、特殊责任为分支的体系。免责条款具有一般意义,同时表现为个体责任而非集体责任的图景。在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体系解释问题上,以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为例。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决议效力瑕疵的处理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这意味着,如果公司法对某一决议效力瑕疵有明确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或存在明显漏洞时,才考虑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则。这种做法有助于维护公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确保公司决议的效力判断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保持一致。通过这样的法律适用方法,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问题,避免因法律规则适用不当而产生不公正结果。 公司法漏洞填补可采用两种路径,一是内部予以填补,当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就特定事项未有规定时,应首先考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是否存在相似规定可供类推。在判断能否类推适用时需考察立法目的和两类公司的相似性,只有立法目的一致且两类公司在该问题上具有相似性时,一类公司的规则才能够类推适用于另一类公司。而对于两类公司不具相似性的规则、赋权性规则、违背公司法一般规则的特殊规则不得类推适用于他类公司。二是用民法填补,但有时无法直接用民法填补,需要调整民法规则以供适用,方法上仍然属类推适用。规范上,我国民商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参照适用是这一类推的实证法依据。操作上,要遵从类推适用的基本规范,先判断存在的商法漏洞,找到商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相似性,而最重要的是,要结合商事的特点适当调整民法规范以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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