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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理解与适用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仲裁法》本 ;理解与适用 部分以下涉及的法规名称中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该法共计8章80条,对仲裁范围、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与人民法院的关系等作了规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仲裁法》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正。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主要对《仲裁法》中担任仲裁员的条件进行了修改。2024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此后,修订草案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仲裁法(修订草案)》。这次修订是《仲裁法》实施三十年来的第一次全面修订。
修订后的《仲裁法》共8章96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规定仲裁事业的发展要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二是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增加规定特定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机构之外,选择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组成的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增设仲裁地制度;支持仲裁机构加强对外交流合作,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明确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等。
三是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等方面的制度。明确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要求其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及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明确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规范仲裁机构变更、注销登记程序;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及换届;完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提高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透明度,建立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
四是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明确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增设防范虚假仲裁的相关规定;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加网络在线仲裁制度;扩大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明确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效力事项作出决定;增加仲裁文书送达制度,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需遵循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以提高仲裁庭组庭的公正性;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促进仲裁优势的发挥;加大法院等有关方面在保全、证据收集等方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对重点条文进行详致解读
精选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及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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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出版社(原;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权威出版机构和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仲裁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仲裁范围】
[可仲裁的纠纷范围]
[不能仲裁的纠纷范围]
第四条【协议仲裁】
第五条【或裁或审】
第六条【协议选定仲裁机构】
第七条【合法与公平原则】
第八条【诚信原则】
第九条【仲裁独立进行】
第十条【一裁终局】
第十一条【网络在线仲裁】
第十二条【支持仲裁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设立和性质】
[仲裁机构能在什么地方设立]
[仲裁机构由谁设立]
[仲裁机构的性质]
第十四条【仲裁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仲裁机构设立条件】
第十六条【仲裁机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仲裁机构终止】
第十八条【仲裁机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仲裁机构内部治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仲裁机构信息公开】
[仲裁机构信息公开的内容]
[信息公开方式]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名册及除名】
第二十四条【仲裁机构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有关仲裁工作的职责】
第三章 仲 裁 协 议
第二十七条【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及默示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十九条【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第三十条【仲裁协议独立性】
第三十一条【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时的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程 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仲裁申请书内容】
第三十五条【仲裁案件的受理】
第三十六条【仲裁申请书及答辩书的送达】
第三十七条【仲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仲裁保全】
[财产保全的概念]
[行为保全的概念]
[申请保全的条件]
[保全的范围]
[保全错误赔偿]
第四十条【委托代理仲裁活动】
第四十一条【仲裁文件的送达】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的人数及构成】
第四十三条【选定仲裁员】
第四十四条【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四十六条【仲裁员回避情形】
第四十七条【申请回避】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仲裁员回避后的处理】
第五十条【对仲裁员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仲裁原则上开庭进行】
第五十二条【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第五十三条【仲裁开庭通知和延期开庭】
第五十四条【仲裁当事人缺席时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及仲裁庭调查取证】
第五十六条【仲裁中的鉴定】
第五十七条【质证】
第五十八条【仲裁证据保全】
第五十九条【辩论】
第六十条【开庭笔录】
第六十一条【虚假仲裁】
第六十二条【自行和解】
第六十三条【和解后反悔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仲裁调解】
第六十五条【仲裁调解书】
第六十六条【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七条【制作裁决书】
第六十八条【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补正裁决书】
第七十条【裁决书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
第七十四条【重新仲裁】
第六章 执行
第七十五条【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第七十六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执行中申请撤销裁决的处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涉外仲裁程序法适用】
第七十九条【涉外仲裁中证据保全】
第八十条【涉外仲裁开庭笔录】
第八十一条【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临时仲裁】
第八十三条【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
第八十四条【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
第八十七条【鼓励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
第八十八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仲裁机构范围】
第九十条【仲裁时效】
第九十一条【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九十二条【仲裁费用】
第九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等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国际投资仲裁】
第九十五条【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施行时间】
实用核心法规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2023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8月2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6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5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
2.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1995年7月28日)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7月28日)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年7月28日)
3.仲裁裁决、仲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2018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2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2015年6月29日)
4.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3年9月2日)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临时仲裁服务规则
(2022年3月18日)
实用附录
1.常用仲裁文书范本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书
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仲裁和解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电子版增值文件(请扫封底;法规编辑部二维码获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23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2025年2月10日)
第四条 协议仲裁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协议仲裁制度的规定。协议仲裁制度既是自愿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基础。
1.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
这是仲裁与诉讼的重要区别。诉讼的提起,不需要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则需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达成,需要遵循自愿原则,在决定是否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
2.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基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同于审判机关,没有强制性的管辖权,因此不能仅基于一方的申请而行使对纠纷的管辖权。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授权,这种授权就是通过仲裁协议来体现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典型案例指引
1.湖南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某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案件适用要点:1.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在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
2.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2.A置业有限公司、B担保有限责任公司、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D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某某与E百货总公司、F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A公司、B担保公司、C金属公司、D黑色金属公司、徐某某依《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接受另两份合同中仲裁管辖的内容,且A公司、B担保公司、C金属公司、D黑色金属公司、徐某某五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管辖。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仅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因此,对于A公司、B担保公司、C金属公司、D黑色金属公司、徐某某五方当事人依《转让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_6条
第五条 或裁或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本条的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等内容。
二是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为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仍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本条所指的法院不予受理仅限于当事人就仲裁事项提起诉讼的情形。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提起诉讼的,法院也不应以本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或裁或审制度的适用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三是本条但书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裁或审制度不适用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如果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如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仲裁协议系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则当事人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该仲裁协议也不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法院不应以本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此外,本次修订《仲裁法》在但书中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的是更好地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衔接。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指引
A公司与B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仲裁机构。《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予以选定。因此,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条文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_7条
第六条 协议选定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是当事人遵循自愿原则共同选择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由哪个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通过协商选择他们共同信任且相对便利的仲裁机构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共同意愿,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条件。
2.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通过仲裁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这体现了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不同。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提起诉讼受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约束,这是法定的、强制的。即使《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管辖,但当事人的选择是有限的,不能超出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机构,既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等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大小、案件复杂程度等受到级别管辖的制约,这也是仲裁领域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_6条、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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