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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中国实践
定价:58.0
ISBN:9787030515285
作者:杜欢政 等
版次:1
出版时间:2017-02
在线试读:
第1章 导言
1.1EPR制度的起源和目的
随着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从生态系统攫取自然资源,经生产、消费后,绝大部分以废旧产品的形式被排放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中,导致经济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不断缩小,可持续发展遭遇困境。传统的以填埋和焚烧为主的废弃物处置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废弃物问题,却带来严重的二次污染,如填埋场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并导致地下水资源污染,焚烧过程产生了大量的有毒有害气体(如二*英)及重金属。公众环境意识不断提高,要求政府和企业采取更为科学的废弃物管理方式。构建循环型经济与社会,是在资源与环境约束下,追求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一种新型的发展模式,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EPR制度作为发展循环型社会的一个基本制度,自瑞典隆德大学(LundUniversity)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林赫斯特(Thomas Lindhqvist)首先提出以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关注,对发达国家的环境与资源政策和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运用该制度的政策与立法在发达国家日益普遍[1]。按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EPR制度是一项环境政策,生产者对于其产品所承担的责任,从物质和财产责任扩大到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的废弃物处置阶段。欧盟将EPR制度定义为,生产者必须承担产品使用完毕的回收、再生或者废弃处理的责任。欧盟的策略是将产品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理的责任完全归于产品的生产者,认为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原材料的使用拥有控制权,因为产品的生产者应该对产品使用之后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置承担责任,以迫使生产者在对产品的设计和原材料的选择上更加慎重[2]。因此,EPR制度要求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责任应延伸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尤其要承担报废阶段产品回收的组织与经济责任。其目的是使政府将废旧产品的处置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生产者,以激励生产者在产品设计阶段就考虑其回收问题。
EPR思想发源于瑞典,*早可以追溯到瑞典1975年颁布的《关于废物循环利用和管理的议案》,而后通过了专门产品的法规,如《关于原料包装容器的法》《关于废纸的生产责任令》《关于轮胎的生产者责任令》《关于汽车的生产者责任令》《关于电子电气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令》等,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EPR制度体系。德国是世界上循环经济立法*早的国家,也是率先在循环经济法中设立EPR制度的国家。通过EPR制度,德国将循环经济原则扩展到了整个生产领域。在德国,EPR思想在其1986年颁布的《废弃物处理法》中就有体现。在1996年颁布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中,德国规定生产者的责任主要包括:设计产品时须考虑产品的生产及使用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生产中优先使用再利用的废物及再生的材料;标明产品中所含污染物量,以保证使用后的废物可进行环境允许的回收再利用或处置;通过产品说明书提供关于产品返还、再使用和回收再利用等信息;接收产品使用后的废物及对这些产品和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或处置。而后,德国政府针对各个行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也逐步制定出来,如《包装法令》《废弃电池条例》《废弃物处置条例》《电子电器法》等。近年来,欧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令,如《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WEEE指令)、《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有毒有害物质指令》(RoHS指令)、《能源使用产品生态化设计指令》(EuP指令),其核心内容都不同程度地包含了EPR这一新兴环保理念。日本是亚洲*早推行EPR制度的国家,其立法实践居于世界前列,由基本法《促进循环社会形成基本法》、综合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和专项法《家电再生利用法》《报废汽车再生利用法》等共同构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EPR制度法律体系。在美国,尽管还没有关于EPR的联邦法律,但在1991~2011年的20年间已有70多个涉及EPR制度相关的法律在各州广泛实施[3-4]。
EPR制度对于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全球越来越多的国家基于EPR制度,构建起较为有效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涉及产品有包装物、电子产品、汽车、轮胎、电池、打印纸、润滑油、农药及其容器、医药、家具、家用危险品等[5-6]。目前,在欧盟各成员国、加拿大、美国、日本等国家,EPR制度已广泛展开。在欧盟,通过EPR制度每年有超过1亿t废旧产品被回收与资源化[5]。1994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发起了首*EPR项目,要求制造商对其生产的废弃油漆及其容器承担回收责任。目前,在加拿大,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和实施的EPR项目已超过80个,这使得加拿大成为全球实施EPR制度的领跑者[7-8]。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猛发展,消费型社会模式产生了大量的废弃物,对中国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制约了中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构建循环型社会,废弃物回收资源化利用已成为中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建立完善的EPR制度,是实现废弃物回收及其资源化的基本制度,它的建立旨在从法律层面上推动资源循环利用、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在可持续发展需求和国外贸易壁垒的影响下,中国政府也陆续出台了一些与EPR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部分省市(如浙江省、青岛市)启动试点项目。
2008年8月29日,中国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EPR制度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制度,并将逐步建立起以《循环经济法》为基础的较完善的EPR制度法律体系。在具体的产品废弃物回收利用方面,主要针对包装物、电子废弃物及报废汽车等进行了相关立法。在包装物回收利用方面,1989年颁布的《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要求水泥厂或受水泥厂委托的纸袋收购单位对废旧水泥袋进行回收,并规定了回收比例、押金制度等。目前,中国拟重点推动EPR制度在电子废弃物领域开展。2003年10月,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部前身)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明确规定将废旧电池的收集责任归于制造商和进口商,并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措施;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公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建立了由生产者缴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2012年7月,中国开始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EPR制度;2015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制定了《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生产者责任;2016年1月11日,上述四部委遴选出长虹、格力、海信、TCL、索伊、尊贵等15家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与第三方机构中国通信工业协会,作为电器电子产品EPR首批试点单位。在报废汽车回收方面,2001年6月实施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目前,中国EPR制度已开始逐步建立,但EPR制度在中国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第*,《循环经济法》中关于EPR制度的规定比较抽象且具有原则性,多属于指导性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有待进一步落实具体的实施措施与配套管理办法;第二,立法条文主要强调生产者对废弃物品或者包装回收进行回收的行为责任,没有明确生产者的经济责任与信息责任;第三,欠缺对责任主体不履行延伸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方式的规定,对责任主体约束性不强,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义务,但“法律责任”一章并未规定违反EPR制度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对于生产者对废弃产品及包装的回收利用责任的范围还比较窄,仅限于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包装物,虽然有些部门与地方已经开始积极探索应强制回收的产品或包装的目录,但至今仍未能公布国家强制回收产品或包装物名录等。
近年来,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已被摆在国家战略高度。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指出,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做出新贡献。目前,中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健全与完善EPR制度,对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改变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第*,中国废旧产品尤其是报废电子产品进入了淘汰高峰期,如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计算机五大件每年的淘汰量均在2000万台以上。如果这些“电子垃圾”得不到有效的回收与处置,将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而这仅仅依靠政府发挥环境治理职能是不够的,企业作为产品的制造者也应该承担起生态责任和社会责任。第二,发达国家基于EPR制度,逐步建立起国际“绿色贸易壁垒”,如欧盟2003年通过的WEEE指令明确要求,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负责自己产品产生的废弃物的管理费用,中国企业要打开海外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提高EPR意识。第三,中国长期以来缺乏一种有效的废旧产品回收模式,长期由走街串巷的小贩担当废旧产品回收主力军,废旧产品的回收利用基本处于无序状态,很不规范,亟须借助EPR制度,通过政府与市场合力推动,创新与规范废旧产品回收处理模式。第四,通过EPR制度的建立,将生产者引入回收处理体系中,有利于激励生产者在产品的源头设计端充分考虑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理过程的资源再生利用及环境保护等问题,进而鼓励生产者实施生态设计,提高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环境绩效。第五,EPR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弥补产品消费后的环境责任缺失,为个人和公众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总体来看,EPR制度的建立对创新与规范中国废旧产品回收处理体系,实现废旧产品的有效回收和综合利用,促进我国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生态文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相关废旧产品领域建立EPR制度已迫在眉睫。
1.2EPR相关研究概述
EPR理论自概念提出、形成和发展,虽仅有20多年的历史,但发展非常快,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近年来,伴随着EPR实践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展,关于EPR理论的研究已被广泛展开。
1.2.1EPR本质的相关研究
1.EPR的概念与功能
EPR的思想*早可追溯至瑞典政府于1975年颁布的《关于废物循环利用和管理的议案》。该议案规定:“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角度来看,制造商对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在产品生产之前就应考虑生产过程中以及产品使用后所产生的废弃物与废弃产品应该如何被处理。”该议案强调生产者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产品的环境影响负责任,学者们一般将其视为EPR思想的萌芽[9]。
1988年,瑞典隆德大学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教授在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使用了EPR这一名词,并于1990年向瑞典环境与自然资源部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正式提出EPR的概念。托马斯将EPR定义为一项环境保护战略,旨在降低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它要求生产商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内对产品带来的环境影响负责,特别是通过承担废弃产品的回收、循环再利用和*终处置的责任,以降低废弃产品对环境的影响[1,10-11]。托马斯教授提出的EPR概念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它从理论上填补了产品责任体系报废后产品社会责任的空白,确定了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再循环利用的责任主体,但是托马斯对EPR的界定较为宽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很大的困难。2000年,托马斯对EPR定义进行了修正,认为EPR是将产品制造商的责任延伸到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特别是产品回收、循环及*终处置阶段,EPR成为改进产品系统整个生命周期环境绩效的一种政策原则[12]。
Wilt等认为EPR关注的是产品系统而不是生产设施,强调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要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承担责任,包括上游阶段的原材料选取、中游阶段的产品生产过程,以及下游阶段的产品使用与处置给环境带来的影响,为此生产者在设计阶段就要考虑如何使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达至*小,同时对于无法通过设计来消除的环境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Wilt等从生产者责任的范围与类型的角度对EPR概念进行了阐述,突出了生产者在整个生命周期各个环节的环境责任[13]。Reijnders强调生产者要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影响负有责任,将生产者的环境责任由“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延伸到“产品使用后的废弃产品”[14]。
EPR提出后,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和探讨,一些国家与国际机构对EPR的概念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并迅速将其写入立法中。1998年,OECD在《EPR框架报告》中对EPR进行了阐释,认为EPR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必须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环境影响,负大部分责任,包括原材料选取和产品设计的上游影响、生产过程的中游影响,以及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的下游影响。由于该定义对生产者责任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2001年OECD在《EPR:政府工作导则》中,对EPR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将其定义为一项环境政策,生产者对于其产品所负的责任(物质和/或财务责任)扩大到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的废弃物处置阶段。其具有两个相互关联的特征:一是将产品废弃物的处置责任全部或部分从市政当局手中上移至产品原来的生产者那里;二是激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时将产品的环境影响考虑进去[2,15-16]。
欧盟的研究并不直接针对EPR,而是从宏观角度研究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进行环保控制,欧盟从1997年开始致力于对“综合性产品政策”(integratedproductpolicy,IPP)的研究,欧盟的IPP内容包含了EPR的理念,EPR制度是IPP的一个主要内容。欧盟已通过WEEE指令、RoHS指令等。这些指令都以EPR为基础,从中可看出欧盟对EPR的界定:是指生产者必须负责产品使用完毕后的回收、再生和处理,其将产品废弃阶段的责任完全归于生产者。欧盟的策略是将产品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理的责任完全归于产品的生产者。欧盟认为,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原材料的使用拥有控制权,因为产品的生产者应该对产品使用之后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置承担责任,以迫使生产者在对产品的设计和原材料的选择上更加慎重[17-18]。
定价:58.0
ISBN:9787030515285
作者:杜欢政 等
版次:1
出版时间:2017-02
在线试读:
第1章 导言
1.1EPR制度的起源和目的
随着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从生态系统攫取自然资源,经生产、消费后,绝大部分以废旧产品的形式被排放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中,导致经济活动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不断缩小,可持续发展遭遇困境。传统的以填埋和焚烧为主的废弃物处置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废弃物问题,却带来严重的二次污染,如填埋场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并导致地下水资源污染,焚烧过程产生了大量的有毒有害气体(如二*英)及重金属。公众环境意识不断提高,要求政府和企业采取更为科学的废弃物管理方式。构建循环型经济与社会,是在资源与环境约束下,追求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的一种新型的发展模式,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EPR制度作为发展循环型社会的一个基本制度,自瑞典隆德大学(LundUniversity)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林赫斯特(Thomas Lindhqvist)首先提出以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关注,对发达国家的环境与资源政策和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运用该制度的政策与立法在发达国家日益普遍[1]。按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EPR制度是一项环境政策,生产者对于其产品所承担的责任,从物质和财产责任扩大到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的废弃物处置阶段。欧盟将EPR制度定义为,生产者必须承担产品使用完毕的回收、再生或者废弃处理的责任。欧盟的策略是将产品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理的责任完全归于产品的生产者,认为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原材料的使用拥有控制权,因为产品的生产者应该对产品使用之后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置承担责任,以迫使生产者在对产品的设计和原材料的选择上更加慎重[2]。因此,EPR制度要求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责任应延伸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尤其要承担报废阶段产品回收的组织与经济责任。其目的是使政府将废旧产品的处置责任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生产者,以激励生产者在产品设计阶段就考虑其回收问题。
EPR思想发源于瑞典,*早可以追溯到瑞典1975年颁布的《关于废物循环利用和管理的议案》,而后通过了专门产品的法规,如《关于原料包装容器的法》《关于废纸的生产责任令》《关于轮胎的生产者责任令》《关于汽车的生产者责任令》《关于电子电气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令》等,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EPR制度体系。德国是世界上循环经济立法*早的国家,也是率先在循环经济法中设立EPR制度的国家。通过EPR制度,德国将循环经济原则扩展到了整个生产领域。在德国,EPR思想在其1986年颁布的《废弃物处理法》中就有体现。在1996年颁布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中,德国规定生产者的责任主要包括:设计产品时须考虑产品的生产及使用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生产中优先使用再利用的废物及再生的材料;标明产品中所含污染物量,以保证使用后的废物可进行环境允许的回收再利用或处置;通过产品说明书提供关于产品返还、再使用和回收再利用等信息;接收产品使用后的废物及对这些产品和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或处置。而后,德国政府针对各个行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也逐步制定出来,如《包装法令》《废弃电池条例》《废弃物处置条例》《电子电器法》等。近年来,欧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令,如《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WEEE指令)、《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有毒有害物质指令》(RoHS指令)、《能源使用产品生态化设计指令》(EuP指令),其核心内容都不同程度地包含了EPR这一新兴环保理念。日本是亚洲*早推行EPR制度的国家,其立法实践居于世界前列,由基本法《促进循环社会形成基本法》、综合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和专项法《家电再生利用法》《报废汽车再生利用法》等共同构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EPR制度法律体系。在美国,尽管还没有关于EPR的联邦法律,但在1991~2011年的20年间已有70多个涉及EPR制度相关的法律在各州广泛实施[3-4]。
EPR制度对于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全球越来越多的国家基于EPR制度,构建起较为有效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涉及产品有包装物、电子产品、汽车、轮胎、电池、打印纸、润滑油、农药及其容器、医药、家具、家用危险品等[5-6]。目前,在欧盟各成员国、加拿大、美国、日本等国家,EPR制度已广泛展开。在欧盟,通过EPR制度每年有超过1亿t废旧产品被回收与资源化[5]。1994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发起了首*EPR项目,要求制造商对其生产的废弃油漆及其容器承担回收责任。目前,在加拿大,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和实施的EPR项目已超过80个,这使得加拿大成为全球实施EPR制度的领跑者[7-8]。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猛发展,消费型社会模式产生了大量的废弃物,对中国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制约了中国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构建循环型社会,废弃物回收资源化利用已成为中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建立完善的EPR制度,是实现废弃物回收及其资源化的基本制度,它的建立旨在从法律层面上推动资源循环利用、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在可持续发展需求和国外贸易壁垒的影响下,中国政府也陆续出台了一些与EPR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部分省市(如浙江省、青岛市)启动试点项目。
2008年8月29日,中国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EPR制度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制度,并将逐步建立起以《循环经济法》为基础的较完善的EPR制度法律体系。在具体的产品废弃物回收利用方面,主要针对包装物、电子废弃物及报废汽车等进行了相关立法。在包装物回收利用方面,1989年颁布的《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要求水泥厂或受水泥厂委托的纸袋收购单位对废旧水泥袋进行回收,并规定了回收比例、押金制度等。目前,中国拟重点推动EPR制度在电子废弃物领域开展。2003年10月,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部前身)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明确规定将废旧电池的收集责任归于制造商和进口商,并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措施;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公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建立了由生产者缴纳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2012年7月,中国开始实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EPR制度;2015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科技部制定了《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生产者责任;2016年1月11日,上述四部委遴选出长虹、格力、海信、TCL、索伊、尊贵等15家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与第三方机构中国通信工业协会,作为电器电子产品EPR首批试点单位。在报废汽车回收方面,2001年6月实施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目前,中国EPR制度已开始逐步建立,但EPR制度在中国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第*,《循环经济法》中关于EPR制度的规定比较抽象且具有原则性,多属于指导性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有待进一步落实具体的实施措施与配套管理办法;第二,立法条文主要强调生产者对废弃物品或者包装回收进行回收的行为责任,没有明确生产者的经济责任与信息责任;第三,欠缺对责任主体不履行延伸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方式的规定,对责任主体约束性不强,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义务,但“法律责任”一章并未规定违反EPR制度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对于生产者对废弃产品及包装的回收利用责任的范围还比较窄,仅限于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包装物,虽然有些部门与地方已经开始积极探索应强制回收的产品或包装的目录,但至今仍未能公布国家强制回收产品或包装物名录等。
近年来,中国政府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已被摆在国家战略高度。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指出,坚持绿色发展,必须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做出新贡献。目前,中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健全与完善EPR制度,对于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改变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第*,中国废旧产品尤其是报废电子产品进入了淘汰高峰期,如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计算机五大件每年的淘汰量均在2000万台以上。如果这些“电子垃圾”得不到有效的回收与处置,将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而这仅仅依靠政府发挥环境治理职能是不够的,企业作为产品的制造者也应该承担起生态责任和社会责任。第二,发达国家基于EPR制度,逐步建立起国际“绿色贸易壁垒”,如欧盟2003年通过的WEEE指令明确要求,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负责自己产品产生的废弃物的管理费用,中国企业要打开海外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提高EPR意识。第三,中国长期以来缺乏一种有效的废旧产品回收模式,长期由走街串巷的小贩担当废旧产品回收主力军,废旧产品的回收利用基本处于无序状态,很不规范,亟须借助EPR制度,通过政府与市场合力推动,创新与规范废旧产品回收处理模式。第四,通过EPR制度的建立,将生产者引入回收处理体系中,有利于激励生产者在产品的源头设计端充分考虑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理过程的资源再生利用及环境保护等问题,进而鼓励生产者实施生态设计,提高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环境绩效。第五,EPR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弥补产品消费后的环境责任缺失,为个人和公众环境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总体来看,EPR制度的建立对创新与规范中国废旧产品回收处理体系,实现废旧产品的有效回收和综合利用,促进我国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生态文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相关废旧产品领域建立EPR制度已迫在眉睫。
1.2EPR相关研究概述
EPR理论自概念提出、形成和发展,虽仅有20多年的历史,但发展非常快,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近年来,伴随着EPR实践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展,关于EPR理论的研究已被广泛展开。
1.2.1EPR本质的相关研究
1.EPR的概念与功能
EPR的思想*早可追溯至瑞典政府于1975年颁布的《关于废物循环利用和管理的议案》。该议案规定:“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角度来看,制造商对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并在产品生产之前就应考虑生产过程中以及产品使用后所产生的废弃物与废弃产品应该如何被处理。”该议案强调生产者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产品的环境影响负责任,学者们一般将其视为EPR思想的萌芽[9]。
1988年,瑞典隆德大学的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教授在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使用了EPR这一名词,并于1990年向瑞典环境与自然资源部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正式提出EPR的概念。托马斯将EPR定义为一项环境保护战略,旨在降低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它要求生产商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内对产品带来的环境影响负责,特别是通过承担废弃产品的回收、循环再利用和*终处置的责任,以降低废弃产品对环境的影响[1,10-11]。托马斯教授提出的EPR概念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它从理论上填补了产品责任体系报废后产品社会责任的空白,确定了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再循环利用的责任主体,但是托马斯对EPR的界定较为宽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很大的困难。2000年,托马斯对EPR定义进行了修正,认为EPR是将产品制造商的责任延伸到产品整个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特别是产品回收、循环及*终处置阶段,EPR成为改进产品系统整个生命周期环境绩效的一种政策原则[12]。
Wilt等认为EPR关注的是产品系统而不是生产设施,强调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要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承担责任,包括上游阶段的原材料选取、中游阶段的产品生产过程,以及下游阶段的产品使用与处置给环境带来的影响,为此生产者在设计阶段就要考虑如何使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达至*小,同时对于无法通过设计来消除的环境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Wilt等从生产者责任的范围与类型的角度对EPR概念进行了阐述,突出了生产者在整个生命周期各个环节的环境责任[13]。Reijnders强调生产者要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影响负有责任,将生产者的环境责任由“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延伸到“产品使用后的废弃产品”[14]。
EPR提出后,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和探讨,一些国家与国际机构对EPR的概念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并迅速将其写入立法中。1998年,OECD在《EPR框架报告》中对EPR进行了阐释,认为EPR是指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必须对其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中的环境影响,负大部分责任,包括原材料选取和产品设计的上游影响、生产过程的中游影响,以及产品消费后回收处理、处置的下游影响。由于该定义对生产者责任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2001年OECD在《EPR:政府工作导则》中,对EPR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将其定义为一项环境政策,生产者对于其产品所负的责任(物质和/或财务责任)扩大到产品生命周期的消费后的废弃物处置阶段。其具有两个相互关联的特征:一是将产品废弃物的处置责任全部或部分从市政当局手中上移至产品原来的生产者那里;二是激励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时将产品的环境影响考虑进去[2,15-16]。
欧盟的研究并不直接针对EPR,而是从宏观角度研究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进行环保控制,欧盟从1997年开始致力于对“综合性产品政策”(integratedproductpolicy,IPP)的研究,欧盟的IPP内容包含了EPR的理念,EPR制度是IPP的一个主要内容。欧盟已通过WEEE指令、RoHS指令等。这些指令都以EPR为基础,从中可看出欧盟对EPR的界定:是指生产者必须负责产品使用完毕后的回收、再生和处理,其将产品废弃阶段的责任完全归于生产者。欧盟的策略是将产品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理的责任完全归于产品的生产者。欧盟认为,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原材料的使用拥有控制权,因为产品的生产者应该对产品使用之后的回收、再生和废弃处置承担责任,以迫使生产者在对产品的设计和原材料的选择上更加慎重[1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