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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实质出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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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实质出罪问题研究 商品图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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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行政犯占据较大比重,历次刑法修正的调整重点亦多聚焦于行政犯相关规范。与典型自然犯相比,行政犯具备更为充分的实质出罪可能性。尽管行政犯对应的前置性规范种类各异,然而在实体法层面,行刑衔接蕴含统一的规范逻辑。实践中较多引发社会争议的案件正是源于未能恰当处理行刑关系。本书的核心思路是反思与批评行刑关系处理上的;量的区分立场,探讨刑法与行政法规范目的上的差异,以阶层犯罪论体系为分析框架,按照;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模式,对行政犯实质出罪的法教义学根据和具体路径进行系统论证。

  崔志伟,1990年8月生,山东昌乐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教义学、刑事政策、行政刑法。人选上海市浦江人才、上海青年法学法律人才库、上海师范大学世承优秀青年学术骨干。在《中外法学》《法学》《法学家》《政法论坛》《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东方法学》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曾获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一等奖等奖项,主持并完成国家级、省部级课题各一项。

目录Contents绪 论第一章 行政犯实质出罪研究的问题意识和问题来源 第一节 由陆某案到翟某平案:代购救命药的入罪化尴尬并未完全解决 第二节 无根豆芽案:刑法上认定犯罪的实质性根据在于是否;有害 第三节 王某军案:;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之;严重性判断标准仍未明确 第四节 涉仿真枪案:量刑的缓和化无法弥补定罪本身出现的问题 第五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于法益性质的认知已然发生改变 第六节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危害的指向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第二章 行政犯实质出罪的概念界定与阶层定位 第一节 行政犯实质出罪的概念界定  一、行政犯与法定犯的概念比较  二、形式与实质:犯罪认定的两个面向  三、;出与;罪的界定 第二节 行政犯实质出罪的阶层定位  一、形式构成要件与实质构成要件论之争  二、;质与;量判断的阶层定位第三章 ;但书作为既有出罪渠道之现实观察和局限分析 第一节 ;但书出罪的学理争议:司法化之;是非及其统摄范围  一、;但书司法化的妥当与否  二、;但书的统摄范围是分则局部还是全部 第二节 ;但书适用的实证考察与局囿呈现  一、;但书适用的;随性特征较为明显  二、;但书作为排除犯罪的理据被错用  三、以;但书僭越;法定性范畴,属于;但书的滥用  四、源于对;但书的理解分歧,容易导致同案异判 第三节 ;危害的指向是适用;但书的前提第四章 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基本立场 第一节 刑法违法性判断的既有观点及其司法效果  一、严格违法一元论与;行刑重合  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刑事司法的量化操作  三、违法相对论与刑事违法判断的;相对维度 第二节 法秩序的;统一意指目的统一而非概念统一  一、概念法学式微与绝对;统一的失败  二、价值论兴起与对;统一的实质解读  三、违法性的相对判断并不违背预测可能 第三节 规范目的比较与行政犯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立场  一、规范目的及其在出罪评价中的意义  二、;行刑两法的规范目的比较  三、行政犯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立场第五章 行政犯违法相对性判断的基点:法益观的人本化重塑 第一节 对行政犯秩序法益论的系统性反思和批评  一、秩序法益导向下;无害化形式犯的形成  二、秩序法益推演下刑法保护的;利益主体缺失  三、秩序法益论引发的;自利即罪司法现象 第二节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法益识别  一、刑事司法中利益衡量规则的规范构造  二、通过利益衡量辨识具体罪名的法益性质  三、利益衡量规则作用于出罪解释的合理性模式 第三节 行政犯保护法益的;人本化重塑  一、法益非人本化的溯源及法益危机  二、司法中的反向排除:人本法益的确立和功能定位 第四节 人本法益论与;形式分类的协调  一、刑法章节的形式分类不必然决定法益性质  二、形式分类的意义在于确立与前置法的衔接关系第六章 人本法益指导下行政犯实质出罪的具体路径 第一节 行政犯的抽象危险犯设置与反证空间  一、人本法益保护模式下的抽象危险犯设置  二、应允许存在反证实质危害阙如的空间 第二节 以法益指导构成要件实质解释的出罪路径  一、通过对;具有法益关联性的概念的;另类诠解而出罪  二、通过增补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出罪第七章 ;罪量在行政犯实质出罪中的规范适用 第一节 违法性阶层的罪量适用与;但书出罪空间  一、可罚的违法与法益危害程度  二、社会相当性与不法量的判断 第二节 有责性程度与;但书中的;情节考量  一、罪责的规范性评价与程度区分  二、功能责任论与预防性因素的引入第八章 司法解释作用于行政犯实质出罪之路径 第一节 刑事司法解释中;数量型释法之类型归纳 第二节 ;数量型释法局囿性呈现与反思  一、无视刑法文本明定的结果要素及行为关联  二、在;裸的行为类型中未定性先定量  三、将数量等同于情节而无视其他影响情节判断的要素 第三节 司法解释制度下行政犯实质出罪的路径选择  一、容许存在司法者不予适用司法解释的豁免渠道  二、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概括性的基于危害考量的出罪规定结 语参考文献后 记

  序  为新书题序,似乎成为法学著作的通例。于我而言,志伟曾经是我的学生,现在是一个渐露峥嵘的学者,也是一个有操守、有信念的年轻人。而且我们的很多想法、思路包括观念都十分吻合,为其新书作序,欣然受之。  ;序一字,在古语中至少有以下解释。首先是礼序,所以制作者往往为年长者,罕有倒序的。其次是通;叙,我的理解就是对蓝本的一种解读和理解,宋代曾丰有诗;同幕时相叙,清谈到夜分乃有此义。最后可以理解为;学,;夏后氏大学为东序,小学为西序。无论是高深的逻辑还是平实的道德都需要不断修习,这是一个格物致知、正心诚意的过程。所以无论是礼是叙还是学,都要不断精进,这或许是序形成的根本原因,从而作序比作文要困难许多。记得我为指导的第一个博士生志强作序的过程中,提出了作文类似于剧作《盗梦空间》中造梦的过程,在那里可以依照自己的思路铺设阳关大道,也可以设计小桥流水,还可以一层一层地营造下去,越到深层,越发孤独,也越发独到。但作序则首先要不断阅读和学习文本,同时要附上自己的理解。至于最终的理解是否妥当,就变成了哲学解释学层面的问题文本与作者是何种关系?是否还有关系?好在志伟从攻读博士直至走上教学科研岗位,一直与我过从甚密,交流从未间断,对其观点的把握熟稔于心,对信念的认知也是相向而行。  这种认同首先就表现在本书开篇对《我不是药神》的原型陆某假药案以及相关案件的叙述中,尤其是陆某案的处理涉及法律逻辑、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和法律价值的问题,但当时并未得到学界足够的重视。为此,我在《法学家》发表了《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刑事违法性之评估》的文章专门进行论证(些许遗憾的是,当时的正标题;另一种形式的安提戈涅之怨,因为太具有感性色彩被隐去)。之后,2018年12月我还就此问题与当时在读博士的志伟一同进行讨论,并对其中投射出来的立法问题联合沪上学者建言呈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终的刑法与前置法的修订也与提议吻合。在司法层面,我当时提出了解释的合目的性问题(作者在相关部分也专门提出行政犯的解释路径),我认为取消生产、销售假药罪罪状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只是意味着对结果危险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对行为实质危险的否定。误解的起源在于司法解释观从结果无价值rarr;行为无价值rarr;形式犯的立场退却。从相对违法性理论来看,刑法中的实质危害性在定罪时必须要考虑,因为前置法基于其管制范围以及处罚手段的特殊性,往往更注重违法的形式性。刑事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其必然不能回避实质危害性,实质危害性成为违法性判断独立于前置法的重要依据。生产、销售假药罪法益保护的绝对性决定了该罪存在的特异体质。基于刑法的报应特征,尤其就出罪角度而言,符合绝对精神或者说至善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犯罪,法律必须满足更高的正义或者说更高的目的性的需要。所以,在该罪的认定中,对于法律的遵循和解读应当以满足生存需要为前提。  本书中,作者对一系列案件进行了归纳,类似于思想领域的侦探,抽丝剥茧,从销售假药罪到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指出其中的问题表面上看似最终从立法层面或者借助指导案例得到了解决,但似乎也掩饰了问题的本质;行政违法十数量是否就可以推导出犯罪的结论?成立犯罪所需的实质危害性判断在超越了药品犯罪之外,是否能够延展到大肆存在的非法经营罪乃至其他的行政犯?这个提问无疑非常具有深刻性。如前所述,如果某个个罪的解决只是第一层次的造梦,在向更深层次造梦的时候,个案的强烈冲击似乎没有了,似乎一切开始风平浪静,但是为何暗流还会涌动?如何从更深的法律适用思维层面解决这一问题,防止另外一种表达方式的冲动(比如,将涉仿制药案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也是本书力求阐明的重点。  不仅于此,本书最大的特点在于非常具有问题意识。我一直认为,一篇好的文章必须具备明显的问题意识。以此为脉络,做到发现问题、归纳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发现问题一般不难,这应该是写作的强大动力,这个发现只是感性的、表象的。之后理性地归纳问题才最为重要,问题归纳得准确,文章才有可能给人一气呵成的感觉。作为专著似乎少有人执着于此,而是注重概念的范式推演,按部就班,问题往往隐藏在行文过程中,希望读者自己去发现乃至挖掘,甚至有些专著存在与问题脱节的现象。我以为,著作与论文并无二致,按照问题意识展开的思路才有可能环环相扣,才有利于内容去伪存真,去芜存菁。本书从一系列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展开,指出刑法上认定犯罪的实质性根据在于行为是否;有害,;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之;严重性判断标准仍未明确,量刑的缓和化无法弥补定罪本身出现的问题,以及;危害的指向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等一系列问题。这实际上就是一个通过实例揭示问题的过程。最终的问题被归纳为:量的区分标准在界定行刑关系时是否可行。对此,作者鲜明地指出,司法者可能会逾越行为的法益侵害有无的判断而径直借助;但书作为出罪依据,这实际上回避了问题的本质。  欲寻求问题解决的恰当路径,必然回到基本概念的厘定中,比如,什么是行政犯,什么是实质,什么是出罪。对此,作者指出不应将行政犯等同于法定犯,在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刑事法与行政犯这两组概念进行溯源的基础上,认为行政犯不同于法定犯,相较法定犯,行政犯的概念和范畴更加明确,应以行政犯取代法定犯的概念。在此基础之上,作者提出,如果行政违法的评价对犯罪认定不产生影响,即刑事评价本就可以独立进行,此时,即便某种行为类型处于行政法与刑法双重规制之下,也不应将其归类为行政犯。巧合的是,我也曾经通过这种解读来确立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尤其在类似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关系中,对所谓的前置法该如何看待?我同样认为,对于这些行为性质的判断,主要就是量的考察,譬如伤势的轻重区别以及财产的数量的区别,刑法与前置法的性质本身并无本质差异。对于该类行为的刑事评价,并不以前置性行政规范评价为前提,无须将其归入行政犯之列。应该说这样的结论具有一定合理性,也对现实不无参照意义。实践中发生的因为治安管理处罚规则的缺失进而认为案件不能进入刑事领域的一些结论,实际上就是没有对行政犯合理限定的结果。其实,刑法作为最后法,慎刑、省刑作为亘古不变的原因就在于,刑法规则都能找到前置性的依据,即便是自然犯,除了道德依据之外,也能找到民法甚至习惯法(特殊情形)的基本前提。这时,前置法的判断往往对刑事认定不产生影响,刑事评价完全能够单独进行。因而不能仅仅基于某类犯罪存在前置性的行政规范就一律认定为行政犯。诚如作者所言,这些行为类型之所以构成犯罪,并不是由于;对行政命令的不服从,而是明显具有了实质上的法益侵害,也就不符合对行政犯的原始界定。  至此,作者开始注重对问题的解决。在探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基础上,系统阐述了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相对独立性立场,并旗帜鲜明地提出这种相对独立的支点就是法益。  刑事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也是我长期奉行的立场,而且在近十年前就在《政治与法律》撰文坚持。当时主要是从对刑法前置性立法导致违法相对性理论崩溃的忧虑展开的。从司法层面而言,目前法秩序统一性理论似乎畅行无阻,但是如何理解法秩序统一性仍然是一个未解的问题,尤其是其与法益是什么关系似乎语焉不详,以至于明楷老师曾经在确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区别的时候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国民普遍认为只是行政违法乃至并不违法的行为,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他认为,公、检、法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的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没有以正当理念为指引;二是没有作出实质解释;三是没有进行独立判断。在进行实质解释的时候,他明确提出了法益转换的问题,认为当法益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的时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问题在于法益转换面临巨大困局,需要自由保障理念、国民确信、判决说理乃至司法担当来解决问题的时候,单纯的法益还原显然十分尴尬。而对于这一点,本书作者显然已经关注到,本书从多个方面对秩序法益论展开了批评,并详细论证了人本法益论的内涵和功能定位,这也是本书的更深层次的构造,尤其是作者创造性指出该法益论的核心功用在于反向排除而非正面界定,巧妙绕过了还原论的难题和法益审查标准模糊性的问题。  在谈论行刑关系的时候,回避不了的一个热词就是法秩序统一性,甚至成为挥向违法相对性理论的一个大棒。虽然学者们也在试图纠偏,但大多只是对于刑法处罚进行了分类化的表述,并没有回到语义这个根源问题上来。本书试图对此进行剖析。作者指出,统一不代表完全相同,而是指法秩序需统一于合目的性即在合目的层面无矛盾,统一是目的统一而不是规范统一,将行刑规范目的分而化之,在服务于合目的性这一整体目标上,两法便是协调统一的,即在各自的赛道内共同致力于保护法秩序所认可的利益。这也成为作者前后一以贯之的主线,对此我也深以为然。不同法的目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则也是基于其自身目的设定的。行政法更多的是对冒犯的不宽容,刑法则是对损害的不宽容。同时行政法基于其处罚的针对性(譬如限期整改、吊销执照)可能设定大量自身的便宜规范,这些都不能简单作为刑法评价规范。行政罚因为其法定化特征,所以往往与国民预测无关,但刑法处罚并非如此。  由此延续的是我和作者经常强调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既然是为了保障国民预测可能性,便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密切的关联,这种统一性的要求只是为了避免;法外定罪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非主张;有法即罪即法有明文规定必定罪。对此,我在《法学评论》也曾撰文指出,;单纯的服从法律并不能形成一种法律价值观。法律观的塑造并不是仅靠冰冷的法律就能够完成的,很大程度上是司法者通过裁决在调整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同时,决定着人们的命运和重塑人们的观念;当前我国的司法犯罪化理论如果被不加甄别地践行,或者不进行细致化的推演,可能具有绝对积极主义色彩而走向公正的反面。因为刑法包含着规范属性和道德属性,这意味着人道精神与法定理念互为补充,意味着公正和人道成为刑事司法的目标。所以,相对独立性的判断是基于出罪的维度,否则基于同质化的缘故探讨行刑关系并无多少意义。立足于刑法自身的规范目的作出独立性评价,可以在构成要件文义的范围内进行目的性限缩,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类型作出罪处理,在此,体现的就是刑法的独立性。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另外一个层面的价值所在。因此,刑事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应当成为行政犯犯罪认定的指导原则。  如果说上述的结论还是常态化的,作者的进一步分析显然更加具有精细化。作者认为,;前置法定性的刑事违法判断模式容易使行政犯沦为形式犯,背离法益保护的初衷;由于;秩序一词的多义性和模糊性,这种法益论还容易产生;只见行政管理,不见利益主体的不正常现象,甚至会造成市场管理与国民利益的对立。对此,作者还创造性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自利即罪的问题,认为秩序法益论会导致自利即罪现象。这种细致入微的问题意识源于作者对司法实践的认真观察,我们一起参与的案件论证活动也为其提供了很好的研究素材。这也是我一贯主张的,年轻学者需走出书斋深入了解办案的原因所在。  有一段时间我们开辟出了一个命题公法私法化。这个命题具有一定的讨论空间,但更容易给人一种误导,这也是导致实体化的民刑交叉进入误区的最初渊源。法律(公法)与自然科学、人文学科乃至于经济学最大的区别在于,自然科学本身具有封闭性,难以跨界进行评价;人文学科具有开放性但与权力治理不直接关联;经济学与权力有关但与国家惩罚权无直接关联;法律尤其是刑法则时刻与国家权力的发动密不可分。而制裁权是天然的并非法律理论所赋予的,因此理论在很多时候表现为对权力行使的警惕性特征。因此,尽管刑法理论具有解释入罪和出罪的功能,在处罚权自然存在的时候,讨论出罪无疑更具有理论价值。我想这也是本书讨论出罪的内在机理。  作者提出了实质出罪,实际上是对学界提法的因应,但又提供了新的路径。传统的提法最初是针对立法而言,主要是针对情绪化立法、回应性立法等积极刑法观的一种审视和慎思。但是在行刑关系中实质出罪的提法显得更加夺目。作者也提出,实质出罪并非无视或取消既有规范的效力,而是在规范约束框架内通过教义学理论知识的佐证将行为解释为无罪。这里显然遵循了拉德布鲁赫公式,只不过该公式主要针对违背形式法定化的自然犯,或者恶法语境下的所谓;合法行为,而作者则将其运用于行政犯领域,实现了二者的无缝对接。  具体的路径被表述为:可以将构成要件中未规定利益归属主体即未明确规范目的指向的犯罪,理解为以与人相关权益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应当承认即便是在抽象危险犯中,也有基于合目的解释而实质出罪的空间。此外,作者提出了以法益指导构成要件实质解释的出罪路径。这实际上是对明楷老师的观点另外一种方式的衍义。我并不认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划分,而是认为解释的效力位阶在于合规范性、合刑性与合宪性。其他的解释只是一种解释方法的类别,不存在先后的位阶,是一个体系化适用的问题,只不过有些规范和概念本身就具备了合规范性与合目的性,有些则未必那么清晰明了,所以最终只是侧重于哪一种方法的解答而已,但这并不妨碍所谓实质解释的具体运用。所谓的实质解释经常体现为法的安定性不能绝对实现时,对于体系性和目的性的重视。如作者所言,实质出罪并非;法外出罪,即并非以否定实定法的规范设置为代价,而是在法规范所划定的框架内将不具有危害性质的情形排除在外,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还需最终落实到构成要件的合目的性解释当中。  为此,作者提出了两个出罪的路径:通过对;具有法益关联性的概念的;另类诠解而出罪以及通过增补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出罪。这一目的性限缩虽然可以被称为实质解释,但何尝不是由刑法规范这一形式的独立价值所决定的呢?进而作者从三阶层的逻辑顺位进行了分析,即完成了构成要件阶层的实质判断,随后便进入违法与有责阶层,如果不涉及违法阻却或责任阻却事由,这两个阶层所涉及的就只剩下违法与有责的量的判断了。这可以说是选择了一条捷径,在目前的话语体系下,从法益论进入了阶层论,结论看起来似乎相对明了,但这似乎是一个既定体系下的补足论证,文中的一条暗线似乎是想弥补不同体系的缝隙,提出通过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社会相当性、功能责任论等德日刑法理论对;但书进行了教义学解构,确立;但书在行政犯实质出罪中的作用路径。譬如,作者认为;但书的;情节除了包含影响行为无价值评价的要素外,还应包括影响责任的要素。这一问题体现了作者典型的折中的思路。但在我看来,这一弥补不一定成功,尤其是作者提道,;责任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尊重被保护的法益基础之上的。这实际上还是一个法定主义与责任主义的关系平衡,当我们适用相当性理论和预测性理由试图补充理解法益论的时候,实际上法益论的根基已经出现了松动。譬如,相当性理论本身就是在法益侵害理论的激烈批判中兴起的。虽然可以通过无价值二元论强调形式上的融合,但根本上还是东风与西风的关系。  由此,在这里我稍许作些;直播带货,因为回归到争论缘起似乎会看得更加清楚。  我一直认为,所谓法益的解释功能会基于对法益理解的不同导致判断结果相去甚远。本书内容大量涉及扰乱市场秩序型犯罪,就市场伦理而言,马克斯韦伯的论述无疑最具影响:;虽然经济理性主义的发展部分地依赖理性的技术和理性的法律,但与此同时,采取某些类型的实际的理性行为却要取决于人的能力和气质。如果这些理性行为的类型受到精神障碍的妨害,那么,理性的经济行为的发展势必会遭到严重的、内在的阻滞。各种神秘的和宗教的力量,以及以它们为基础的关于责任的伦理观念,在以往一直都对行为发生着至关重要的和决定性的影响。  [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林南译,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导言。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伦理经济,市场的法律适用首先要遵循市场伦理,在差异中寻求机会的平等。尊重市场主体社会中的独立性价值,正视其逐利的基本动机,重视其对市场伦理的恪守。如果逐利仅仅体现为对于秩序的;冒犯,甚或是对马克斯韦伯所说的;理性一般规则的破坏,缺乏对市场伦理非难性基础,则不应轻易落实为刑事责任。韦伯似乎隐隐约约感受到市场中法益与伦理的关系。其实,本书作者认为社会相当性就是法益侵害行为的通常性和正当性。直白地说就是,虽然法益识别具有规范的形式依据,但并不牢靠,相当性理论才是法益识别的实质依据。如此这般,何为根本?  即使坚持实质法益也难以清晰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需要回到刑法的违法相对性判断层面。此时损害原则或传统的危害性原则似乎更加容易被理解、被接受。借助于以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规范违反理论也显得更为直接。虽然有观点对此作出不同解读:;从价值追求、内涵和法治精神看,lsquo;危害原则rsquo;与lsquo;社会危害性rsquo;是不同的。  姜敏:《英美刑法中的;危害原则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但这只不过是基于传统理解作出的反向推论,并不能否定危害的概念内涵本身的实质性以及法律表达的中性化。危害;严重性同样是损害原则的一个判断向度。相对于法益理论,损害原则的基础在于对国家基于秩序的管控提出了进一步的限缩:其一,损害原则相对于且独立于政府乃至国家的秩序性目的。只有预防危害才是国家刑权力干预的理由,这与部分法益论学者追求的法益转换有些类似。其二,反对法律家长主义,给予个体充分的意思自治。其三,损害的基础在于对他人的损害结果以及自身的责任。由此,损害性原则可转换为对行为的伦理可非难性以及行为人责任的可谴责性。;危害原则作为一种法律控制最低限度的道德理论,在充分尊重个体的选择和自由的基础上,明确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实现了法治国家刑法的中心任务:在国家秩序和个人自由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姜敏:《;危害原则的法哲学意义及对中国刑法犯罪化趋势的警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以上是我对作者书稿内容的大体理解和感受。总体上我赞同作者的立场和观点,更加欣赏其对出罪理论的探索和建树。只是,在理论自洽上,如何平衡好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的关系,尤其是法益理论是否在所有行政犯中都有解释空间,如何正视法益论本身的不足并以规范违反或者法律的内在德性作为法益论的补充,也许是作者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  最后想说的是,通常作序的讨论是认同、表扬直至指出不足,而对我来说只是一份读后体会,太多的认同和些许分歧都已经体现在行文中了。又想起了亚当斯曾经说的一段话:一个律师无论是在他的公案上还是在他的口袋中绝不能没有自然法、公法或者道德哲学的小册子。刑法学者似乎更应该如此。作者对行政犯实质出罪路径的构建一定程度上正是在践行这种刑法的德性基础。  还想起了兴良老师在他的终章之作《刑法方法论》中所说的,一本专著的完成应该是殚精竭虑和焚膏继晷的过程。对于一个年轻学者来说,学术生涯既是十年江湖夜雨,也会是一壶桃李春风。对于一个年轻人来说,只要坚持和信守,无论前方有多少高山多少驿站,弯弓饮羽,打开窗终归会是星光灿烂。以此作为对志伟的勉励,希望他在刑法学术道路上愈加坚定自如,也祝愿他取得更为丰硕的学术成果。  孙万怀  202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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