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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 新增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 林一英 周荆 禹海波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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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书名: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 新增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 2024年8月修
定价:38.0
ISBN:9787519782870
版次:1

内容提要:

公司法是商事基本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修订广受社会各方关注。根据已经公布的三个征求意见稿,新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和董事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出等方面做出了重大修订和调整。本书*表格的形式按照条文顺序,对《公司法》的条文与原公司法的规定和现行其他规定进行对照,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新增和重大调整条文进行解读。本书作者参与了此次公司法修订,具有深厚的公司法学理论功底,同时具有丰富的公司案件审判经验。因此,本书的内容立足于将立法、司法与理论学说熔于一炉,做到严谨、实用、权威。





作者简介:

林一英,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博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处长,主要从事商法和经济法立法工作。参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等多部法律的制定修改编纂工作。在《政法论坛》《法律适用》《法学杂志》等发表多篇学术论文。

周荆,北*三中院二级高级法官,民四庭庭长,北*市审判业务专家,1991年进入法院系统参加工作,具有30余年的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撰写的多篇文章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等发表。

禹海波,北*大学法律硕士,北*三中院四级高级法官。2011年至今一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较丰富的商事审判实践经验。撰写的文章在《光明日报》《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等发表,出版有个人专著《股权转让案件裁判精要》。



在线试读:

序言

《公司法》是商事基本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201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由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参加的《公司法》修改起草组,并组成工作专班,开展起草工作,拉开《公司法》大修序幕。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公司法》修订草案,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继2005年、2013年之后的第三次重大修订,是一次系统的、全面的修订。

本次修订前的《公司法》有218个条文,修订后的条文增加到266条,仅从条文数量上即可看出此次修订力度之大。在具体制度层面,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多项法律制度做出调整并新增若干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定。在新《公司法》的266个条文中,只有36个条文是从原《公司法》平移过来,其他230个条文中,有49个是新增条文,有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新增和修改的条文约占新法条文总数的86%。

本次《公司法》修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意义重大,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具体而言:

一、本次《公司法》修订很好的平衡了不同主体的诉求

一是很好地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股权结构集中是中国公司的一个普遍现象,由此导致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成为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突出的问题,其中主要的表现就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更好地发挥股东在监督公司治理方面的作用,新法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以及对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第57条、第110条)、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161条)、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189条);为了更好地实现股东平等,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制度(第224条);为了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忠实、勤勉义务(第180条)以及作为影子董事的责任(第192条)。

二是很好地平衡了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有限责任和原《公司法》实行的公司资本认缴制,有利于提升投资者的积极性,激发创业活力,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为此,新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54条)、转让未界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第88条)以及五年*长认缴期限(第47条),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将股东禁止权利滥用规则单独规定成条(第21条)、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第23条)、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第226条)等法律制度,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同时,增加列举了可以用股权、债权非货币财产出资(第48条)、新增了简易减资(第225条)、简易注销公司登记(第240条)等制度,既有利于提升投资者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三是很好地平衡了公司股东和董事的关系。新法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第51条)、作为股东失权规则的行权主体(第52条)、授权经理行使职权(第126条)、经授权发行股份(第152条)、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第232条)等内容,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心地位;同时,又规定了董事无因解除下的赔偿制度(第71条)、董事责任险(第193条),完善了董事履职的保障机制。新法还规定了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相关决议的事前*(第137条)、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第139条、185条),对董事与公司的自我交易(第182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183条)、自营同类业务(第184条)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还规定了董事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第51条、第53条、第163条),进一步完善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80条),首次规定了董事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第191条)以及控股股东作为影子董事的责任(第192条),建立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规则,进一步理顺了股东和董事的权责和关系。 

四是很好地平衡了职工和公司的利益。为进一步强化职工民主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新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条)、增加公司研究决定“解散、申请破产”时听取职工意见的规定(第17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69条、第121条),以增加职工在公司重大事项上的决策和参与。同时,新法规定达到一定职工人数的公司的董事会应当有职工代表(第68条),扩大了公司设立职工董事的义务;新法首次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纳入《公司法》的规范中(第20条),要求公司充分考虑公司职工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有利于更好的平衡职工与公司的利益。

二、本次《公司法》修订包含了诸多重大制度创新

一是在体例上,新设“公司登记”专章,完善公司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公司从设立到*出的各环节制度;在原《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专节的基础上,设“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专章,有针对性地设立了国有企业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地位,顺应了国企改革潮流。

二是新增了若干法律制度,具体包括:设立了股东失权制度(第52条)、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第163条)、无面额股制度(第142条)、类别股制度(第144条)、授权资本制(第152条)以及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第226条),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第69条、第121条)、公司简易合并(第219条)、公司简易减资(第225条)、简易注销登记(第240条),加强公司治理结构;新设了董事无因解除下的赔偿(第71条)、董事责任保险(第193条)及董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第191条),保障董事依法履职,强化董事责任。

三是进一步完善已有制度,具体包括:明确会计凭证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的范围,并进一步增加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规定(第57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92条),进一步完善了关联交易表决程序(第182条),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第23条)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189条),新增了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第214条)等。

三、本次《公司法》修订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争议性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订立足问题导向,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争议性问题,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需要*修法弥补的空白、不足和应予统一适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新法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第23条)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第189条),以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54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第88条)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第140条),是在法律层面,首次对上市公司股份代持问题作出规定,对认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时的忠实、勤勉义务(第181条)及作为影子董事的责任(第192条)的规定,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法规定的董事、高管人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第191条),以独立法条的形式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为一般性条款,为第三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本次《公司法》修订注重与《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

除《公司法》外,公司的经营活动往往还受其他法律的调整,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本次《公司法》修订体现了法律的体系性与协调性,与《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进行了很好的衔接。具体表现在: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第232条),与《民法典》第70条保持一致;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34条),与《民法典》第65条保持一致;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第154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195条)及可转债(第202条),由核准制修改为注册制,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注册制保持一致;结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不属于擅自停业(第260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解散事由等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32条、第229条等);结合《证券法》及相关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第204条)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第205条),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五、本次《公司法》修订吸收借鉴了公司实务的有益成果

一是吸收、借鉴了司法实务的有益成果。具体表现在: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律制度(第27条);吸收了《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规则(第23条);吸收借鉴《民法典》、原《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公司决议被判决无效、被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28条);吸收《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赋予了股东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查阅、复制的权利(第57条);吸收参考了《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例举的方式,明确了对外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需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对“同等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第84条)。

二是吸收、借鉴了市场监管及公司登记实务的有益成果。具体表现在:整合、细化《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设“公司登记”专章,系统的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结合实际情况,规定公司召开会议和表决可采电子通讯方式(第24条);结合简易注销制度已在全国推行数年的客观实际,将简易注销制度上升至《公司法》层面(第240条)。

三是吸收了证券法、交易所规则等证券金融实务的有益成果。具体表现在:吸收《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法》层面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第140条);吸收《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的相关规定,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第141条)。

六、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相关表述更加统一、明确、规范

一是对相关法律术语进行了明确。具体表现在: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将《公司法》条文中的“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统一变更为“过半数”(第66条、第72条等),避免了适用中的争议;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统一使用“应当”而非原《公司法》使用的“必须”(第5条等);将“股东大会”“股东会”整合统一表述为“股东会”。

二是明确了相关会议的议事规则及表决权*比例。具体表现在:新增了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的规定(第66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第73条);将监事会表决*的比例由“经半数以上监事*”修改为“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第81条);规定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第121条)。

三是对容易引起争议的表述进行了明确。具体表现在: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是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删除了原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表述(第265条),以更好地界定实际控制人;将新法施行前登记设立的公司的出资期限,明确规定为依照施行前的《公司法》执行(第266条),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总而言之,新《公司法》的变化非常之大。为了更好的理解和实施新《公司法》,本书按照条文顺序,对新《公司法》的条文与原《公司法》的规定和现行其他规定进行对照,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新增和重大修订条文进行解读。

本书的特色之处:

(1)条文对照。本书的条文对照,除了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还将《民法典》《证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内容纳入对照范围,保证对照内容的全面、准确、实用。

(2)条文主旨。本书精确提炼了新《公司法》每一条的条文主旨,以明确法条中心意思,帮助读者快速、准确了解条文内容,定位目标条文。

(3)逐条解读。本书立足于将立法、司法与理论学说熔于一炉,兼顾理论性与实务性,能有效帮助读者理解并准确适用法条。 

加粗的法条内容,为新《公司法》较原《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新增内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次《公司法》修订是一次系统性的、全面的修法,有不少表述上有变化但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变动,如“按照”修改为“依照”,为减少不必要的视觉干扰,本书未再进行一一对照的严格标注。

书中所阐述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作者所供职单位的意见。 由于时间仓促与能力、经验所限,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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