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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68.0
ISBN:9787524409038
作者:姜启波主编 丁文严副主编
版次:1
内容提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疫情过后,我国经济形势发生根本变化,企业、产业正处于艰难复苏期,数字化加速成为中国经济的一个重要趋势。企业名誉和商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互联网时代,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和广度已经超过以往任何时候,一旦形成舆论热点,负面言论的影响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呈几何级的传播速度扩散,如果不及时阻止,会对企业的名誉和商誉造成根本无法彻底消除的负面影响。近年来相关纠纷数量不断增多,企业名誉权和商誉保护中呈现出一些突出问题,影响了此类案件审理的效果。为促进涉企业名誉权和商誉纠纷诉源治理和营商环境的优化,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系统分析梳理。为此,本书选取近年来发生的侵害企业名誉、商誉典型案例,针对类似问题进行类案分析,从中梳理总结出类案裁判的规则,并进行深度解析。希望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的正确统一有所助益,推动营商环境优化。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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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研究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1条:
明知某种情形在行业经营者业内认知与一般消费者公众认知不一致,而故意向特定行业经营者传播有语义歧义的言论的,构成诽谤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2条:
自媒体兼具个人与传统媒体的特性,处理自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时需要同时协调名誉权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判断自媒体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时,应结合被侵害利益的种类与侵权行为的形态特点,综合考量行为人身份、指向程度、行为目的及方式等因素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3条:
公民、法人、*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4条:
差评侵犯商户名誉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应从是否在商户处真实消费过,评论内容是否针对商品或服务及是否相对真实、符合常理等综合判断点评人的主观恶意。点评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而针对侵犯商户名誉权的差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审核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就损失扩大部分与点评人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5条:
律师对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发表的不当言论并不享有绝对豁免权,互联网庭审直播作为庭审公开新载体,亦并非名誉权侵权的法外空间。职业律师应正确解读《律师法》第37条关于律师庭审发言豁免权的界限,更应深度理解互联网庭审直播的价值意义系践行司法公开的必要环节,公开透明性是其重要特征。律师在互联网公开庭审直播过程中发表的攻击性、诋毁性言辞不享有豁免权,构成名誉权侵权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6条:
自媒体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言论基本真实,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尚无定论或有质疑的事件发表肯定的判断性表述,影响受众的客观评价,导致内容不实的,承担侵权责任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7条:
网络测评应以不虚假测评、不恶意诋毁为底线。自行杜撰虚假的测评信息或选择性拼凑差评信息,借机诽谤、诋毁企业法人名誉的,构成侵害名誉权;未超出合理评论的“差评”,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如差评评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应经营者要求删除网络测评,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8条:
行为人通过网络发布声明以澄清相关事实,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贬损其他企业法人商誉、名誉权的内容,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9条:
法人名誉权是否被侵害应采用公布加推定标准,即只要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即可推定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在评述竞争对手的产品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10条:
认定网络短视频内容是否侵犯了商家名誉权时,应结合行为人的社会角色、言论自由的行使边界或注意义务程度、视频内容的相关措辞及其影响力、传播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11条:
侵犯法人名誉权多表现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有失公允的评论等有损法人商誉的行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时,还要结合法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予以综合判断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12条: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企业名誉权案件裁判规则第13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除外。自媒体同样受法律的约束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研究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1条:
经营者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司法未决事实,若仅是对司法程序的客观披露,并且能够使相关公众清晰理解纠纷尚在法律程序中,虽会给竞争对手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仍在法律允许的表达自由范围内的,不构成商业诋毁。自媒体平台账号主体应对所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账号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自媒体平台仍继续运营的,应当由自媒体平台实际运营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2条:
微信、微*等个人社交账户并非纯粹的个人生活社交平台,还具备信息传播、市场推广等属性。当公司高管、员工在其个人社交账户发布侵害公司竞争对手权益的信息时,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应综合行为发生场所的属性、信息的具体内容、受益人、是否与单位意志相关等因素进行审查认定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3条:
行政投诉、平台投诉是包括竞争对手在内的市场主体行使合法监督权利的行为,具有正当性。未违反商业道德的,不能仅以投诉行为有可能出现贬损后果为由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甚至伪造、变造权利依据以发起投诉,不仅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也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则应当予以规制,行为人也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4条:
正当的侵权警告与不正当竞争的划分涉及权利保护与维护公平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既允许正当的侵权警告行为并保护权利的行使,又有效防止滥用侵权警告并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侵权警告是属于正当维权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5条: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2)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诋毁故意;(3)客观上表现为经营者采用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4)诋毁行为的客体表现为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6条:
消费者在网店购物后,有权根据自己对商品质量、售后服务、购物体验的主观感受进行积极或消极评价。但评价自由并非没有界限,行为人不得基于非消费者的身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直播带货主播对竞争产品作出误导性负面评价的,构成商业诋毁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7条: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行为主体发布或提供的信息是否具有虚假或误导性质,不应仅仅以信息是否客观真实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将内容和接受对象结合在一起考虑,衡量其是否施以不同程度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基于商业竞争发布或提供的信息,还需要判断行为是否超过了正当竞争目的而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若具有不正当性,则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实质性要件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8条:
经营者在互联网群组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时通信服务提供者非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无权主动审查用户及群组成员之间的通信信息,即不负有审查管理和定位删除私信及群组内一般侵权信息的义务,不应因未履行“通知+定位删除”义务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企业商誉保护案件裁判规则第9条:
经营者有商业言论自由,但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不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为限。经营者在对外宣传时进行产品优劣对比,或者直接指控竞争对手侵犯自身知识产权,若未注意言论的表述内容和方式,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关键在于被诉言论是否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行为人对此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事案件裁判规则研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事案件裁判规则第1条:
虚伪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进行判断。部分与真实客观事实不符即可认定为虚伪事实。伪科学、时间虚假、原因虚假、配图虚假、文字描述虚假、口头表述虚假甚至是以陷害为目的手段所致的“伪事实”均可以认定为虚伪事实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刑事案件裁判规则第2条:
经济损失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之间应具有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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