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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能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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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书名:环境与能源法学
定价:88.0
ISBN:9787030404305
作者:金自宁,薛亮
版次:1
出版时间:2015-07

内容提要:

基本信息

书名:环境与能源法学

原书定价:88元

售价:70.40元,

作者:金自宁,薛亮 著;邱国玉 编

出版社:科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4-03-01

ISBN:9787030404305

字数:300000

页码:237

版次: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商品重量:


内容提要:《新能源学科前沿丛书之十一:环境与能源法学》立足于环境法的能源关切和能源法的生态化变革,重点介绍和讨论了:环境与能源法共通的理念,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必须相互协调;环境与能源法共同的基本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受益者补偿)原则、公众参与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环境与能源法通用的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标准制度、税费制度、能效标识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特别体现环境法与能源法融合趋势的专门立法,即循环经济法、可再生能源法和气候变化应对法。
  《新能源学科前沿丛书之十一:环境与能源法学》针对非法学专业背景的研究生学习环境与能源法课程的需要而编著,也可供希望在较短时间内对环境与能源法的一般原理和相关规定、学科核心问题和前沿问题有所了解的读者参考,包括环境科学和法学专业的学生,环境与能源法律政策领域的相关实务人员、研究者和律师,以及其他对环境与能源政策和法律问题感兴趣的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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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1章 概述
1.1 环境与能源问题
1.1.1 环境
1.1.2 环境问题
1.1.3 能源环境问题
1.1.4 环境问题的人为原因
1.2 环境与能源法的概念与特征
1.2.1 概念
1.2.2 环境与能源法的特征
1.2.3 调整对象: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2章 环境与能源法律体系
2.1 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概述
2.1.1 法律规范
2.1.2 法律渊源
2.1.3 我国法源的效力体系
2.1.4 法律规范的选择
2.2 我国的环境与能源立法
2.2.1 新中国的环境能源立法史
2.2.2 我国环境与能源立法现状
2.3 环境能源法律体系
2.3.1 环境能源法律规范的渊源体系
2.3.2 环境能源法律规范的动态体系
参考文献

第3章 环境与能源法的基本原则
3.1 概述
3.1.1 法律原则
3.1.2 环境与能源法的基本原则
3.2 从协调发展到可持续发展
3.2.1 协调发展原则的提出
3.2.2 协调发展原则的实现
3.2.3 协调发展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3.2.4 从协调发展原则到可持续发展原则
3.3 从污染者负担到受益者补偿
3.3.1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提出
3.3.2 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3.3.3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新发展:受益者补偿?
3.4 从危害预防到风险预防
3.4.1 预防原则的提出
3.4.2 不确定的风险预防原则
3.4.3 预防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3.5 公众参与原则
3.5.1 公众参与原则的提出
3.5.2 公共参与原则的制度化
3.5.3 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参考文献

第4章 环境与能源行政机关
4.1 行政机关概述
4.1.1 行政机关的涵义及特征
4.1.2 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
4.1.3 我国现行行政机关体系
4.2 我国环境与能源行政机关
4.2.1 我国环境与能源主管行政机关的设立
4.2.2 我国环境与能源行政机关现状
4.2.3 我国环境与能源行政机关体系的特点
4.3 我国环境与能源行政机关体制的完善
4.3.1 补正行政组织法的缺失
4.3.2 继续调整政府角色定位
4.3.3 强化跨行政区域的流域/地区协调机制
4.3.4 探索专家咨询制度
参考文献

第5章 环境与能源规划与许可制度
第6章 环境与能源标准制度
第7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8章 环境与能源行政契约
第9章 环境与能源法上的经济工具
第10章 循环经济法
第11章 可再生能源法
第12章 气候变化应对法
第13章 环境能源法律责任与纠纷解决途径
附录 环境法学教学配套案例目录

内容提要


《新能源学科前沿丛书之十一:环境与能源法学》立足于环境法的能源关切和能源法的生态化变革,重点介绍和讨论了:环境与能源法共通的理念,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必须相互协调;环境与能源法共同的基本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受益者补偿)原则、公众参与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环境与能源法通用的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标准制度、税费制度、能效标识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特别体现环境法与能源法融合趋势的专门立法,即循环经济法、可再生能源法和气候变化应对法。
  《新能源学科前沿丛书之十一:环境与能源法学》针对非法学专业背景的研究生学习环境与能源法课程的需要而编著,也可供希望在较短时间内对环境与能源法的一般原理和相关规定、学科核心问题和前沿问题有所了解的读者参考,包括环境科学和法学专业的学生,环境与能源法律政策领域的相关实务人员、研究者和律师,以及其他对环境与能源政策和法律问题感兴趣的读者。

文摘


《新能源学科前沿丛书之十一:环境与能源法学》:
  (3)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关系
  在我国,探矿权和采矿权被合称为矿业权,二者具有明显的关联。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其*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但是,二者亦有明显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①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采矿权则是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②与点区别相对应,通常情况下,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行使在时间有先后,即先有探矿权的行使后才有采矿权的行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时,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行使时间才会出现重合交叉。③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所获得的成果即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所获得的成果则是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4)历史沿革
  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关系到环境保护和国家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关系甚大,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较早就实施了比较严格的监管,但我国的采矿相关许可立法却迟至1986年才起步。
  1986年3月19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创设了采矿许可制度。该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这一时期探矿采矿许可是无偿取得并且不可转让的。
  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该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并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此外,修正案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我国采矿许可进入有偿取得时期。
  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对探矿采矿许可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2004年正式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逐步得到矿业界的认同。
  5.2.3.2排污许可
  排污许可指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噪声、固体废物等的排污者,应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按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环境污染物。
  排污许可是环境能源管理领域里较早得到应用的一项规制工具。美国在1972年通过了著名的《联邦水污染控制修正案》,确立了其延续至今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系统,在美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明确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规定所有排入国家通航水体的污染源必须在排放前取得许可证,否则就是违法行为。法国于1973年确立了排污许可制度,规定所有排污单位(家庭除外)均须向政府主管机关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政府主管机关依职权以“通知书”和“许可证”两类形式给予许可。其中通知书适用于小型企业,而许可证适用于中型及以上企业或污染物需要做特别处理的企业。
  我国推行排污许可制度的试点工作开始于1987年。其中水污染排污许可制度发展较快,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早在1988年即颁发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按照《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国水污染排放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大致可以分为如下步骤。
  1)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为当地环保机关)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
  2)排污许可申请。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排污许可“一般禁止”前提的强制性。
  3)排污许可的审核。该规定要求地方环保机关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但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排污单位,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特大型项目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

作者介绍


金自宁,北京大学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2005年起在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任教,讲授宪法、行政法、环境法等课程。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获EdwardsFelIowship资助,成为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研究领域包括公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学和环境法学。近年来聚焦于环境风险规制研究,主持“环境风险规制的行政法研究”(国家社科基金13BF、X032);“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教育部11YJC820047)等项目。2005年以来,已发表专著《公/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译著《行政法的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物理与政治》(三联书店,2008)、《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2)和专业论文30余篇。
  
  薛亮,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在读博士生。近年来先后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中国城市水务法研究述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经济法分析》、《“去城市看海”的法学思考》等十余篇学术论文,出版《产品质量安全法》(副主编)、《经济法》(参编)、《产品安全法》(参编)等3部教材,主持“陕西省公用事业公私合作法律促进机制研究”(陕西省教育厅科研项目2013JK0091)、“基于生态文明的陕西污水处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陕西省社科界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项目20132035)2项科研项目,参与“深圳生态文化与生态设计研究”(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125A037)等科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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