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研究(第一辑)(修订版)(1983-1997年)(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法学研究系列)人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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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书名:民商法研究(*一辑)(修订版)(1983-1997年)(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王利明法学研究系列)
定价:168.0
ISBN:9787300276380
作者:王利明
版次:1
出版时间:2019-11
内容提要:
《民商法研究》系列十卷本是王利明教授的独著文集,收录了王利明教授公开发表以及未公开发表的民商法领域的研究性论文,该系列前八集曾由法律出版社在2000年-2015年间连续出版,在民商法研究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并被评为“十二五”国家重点规划出版项目。本次出版由王利明教授重新整理,对原出版物中内容、注释、体系进行调整、核实,并依据近年来民商法的研究与发展对原书观点进行再思考,增加新的研究成果并结集成十卷本。全部内容涉及民法总则、人格权、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商事法律研究、司法改革、法制建设等多方面的研究成果,内容丰富全面,具有时代气息。该套丛书遵循民商法制度发展历史,以出版时间为序,本书为该套丛书的*一本,内容包括民法总则、物权、合同、侵权、知识产权等。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高人民法学特邀咨询员,*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公*部特邀监督员,建设部法律顾问,北京市政府专家顾问团成员,北京市公*局专家咨询员,福建省政府顾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目录:
*一编 民法总则
我国民法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发展与完善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法调整
民法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
民商合一与我国民商法的关系
试论民法中的一般条款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体系的比较
关于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经济法调整对象若干问题探讨
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
试论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
论授权行为
*二编 人格权制度
论人格权的定义
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
——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若干问题
第三编 物权制度
当代物权法的新发展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家所有权问题探讨
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全民性问题
国家所有权与经济民主
试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界分
第四编 债与合同制度
论合同的相对性
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缔约过失: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相关问题
无效抑或撤销
——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
论履行不能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比较研究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探讨
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
第五编 侵权责任制度
论完善侵权法与创建法治社会的关系
论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
论侵权法中受害人的过失
论侵权责任中的过失认定标准
过错推定: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论无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
第六编 知识产权制度
海峡两岸著作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比较
后记
在线试读:
一、人格权概念形成的根本原因:法律人格与人格法益的分离
通过梳理人格权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知人格权概念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人格与人格法益的分离。
总体上看,罗马法上只有人格的概念,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罗马法上有名誉保护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对个人在社会上所享有的尊敬和尊重的认可 , 罗马法上的名誉并不是人格权,而应当属于身份权。在罗马法中,人格法益本身被法律人格概念所包含,没有法律人格之外的人格法益。因此,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概念和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personality right、droitsde lapersonalite、Persönlichkeitsrecht)萌芽于16世纪。据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 Reiter)考证,16世纪的荷兰人文主义法学家胡果•多诺鲁斯(Hugo Donellus,1527-1591)*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概念, 他将民事权利视为完整的私权体系,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了划分,提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物权与债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分。 多诺鲁斯将权利拆分为以主体自身为客体的权利和非以自身为客体的权利,在其看来,诸如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等属于前述*一种权利。 尽管多诺鲁斯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 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法益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明确区分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人格权概念,而且他将人格权作为以主体自身为客体的权利也并不妥当。到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也提出了生命权、身体权等概念,但是他并没有提出生命法益和身体法益的概念, 因而仍然没有将人格法益与法律人格作出区分。
19世纪中期,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了**名的“萨维尼之问”,即承认生命权是否就承认了人有自杀的权利?承认身体权概念是否就承认了个人有自由处分身体的权利?萨维尼认为,主观权利解决的是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的关系,使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客体,而财产权是主观权利的典型,生命权、身体权是“对自己的权利”,缺乏外部客体,因此是多余且错误的。 他还认为,一个人无法拥有对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因此,个人对其自身的权利在实证法上也难以得到承认。 基于此,萨维尼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他既不承认具体人格权,也否认一般人格权。萨维尼的观点在19世纪对潘德克顿学派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成为了当时的主流观点。其实,“萨维尼之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萨维尼将生命、身体看作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法律人格,而没有将其看作是人格法益。另外,萨维尼只是看到了身体和生命这一类型的人格法益或人格权,而未看到其他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法益已经独立于主体资格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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