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简明实用版)条旨+术语+实用问答+案例指引 2026年3月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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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55.0
ISBN:9787524414551
作者:法律出版社
版次:1
内容提要:
条旨+术语+实用问答+案例指引。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法条为主线,每条内容前加设【条旨】方便读者查找相关法条;法条下设【术语】【实用要点】【实用问答】【案例指引】,对核心条文以及相关核心法规予以注释,对相关法规的重点予以提示,并在重要条文下辅之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方便读者更好地理解法条、使用法条,实用性强。
作者简介:
法律出版社,成立于1954年,是司法部直属的法律专业出版机构,享有“社会科学类全国一级出版社”、“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全国首批“数字出版转型示范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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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策划出版的畅销图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新编法律小全书系列”“法律单行本注释本系列”“学生常用法律手册系列”“*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与实例系列”“*新法律法规小红书系列”等。
目录: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生态环境的含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域外适用]
第四条 党的领导
第五条 基本国策与国家行动
第六条 基本原则
[预防为主]
[系统治理]
[生态优先]
[绿色发展]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
第七条 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 政府职责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义务
第十一条 科技发展
第十二条 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
第十五条 全国生态日
[生态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督促履职
[组织、协调、督促]
第十七条 监管体制
第十八条 责任清单制度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
第十九条 河湖长制、林长制
[河湖长职责]
[林长职责]
第二十条 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跨区域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态监管总体要求
[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
[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
第二十五条 加强监管能力、提高监管水平
[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策措施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要求
[追责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人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司法保障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协同配合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三十五条 生态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六条 主体功能区
第三十七条 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
[资源总量管理]
[全面节约制度]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四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水生态环境保护与水资源刚性约束
[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
[预防性管控要求]
第四十三条 自然保护地体系
[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
第四十四条 区域生态屏障建设与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保
[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基本框架]
第四十五条 重点海域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和农村生态环保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与健康
第四十九条 淘汰制度
第五十条 联合执法
[执法形式]
第五十一条 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 派出机构执法
第五十四条 信用监管
第五十五条 必要措施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五十六条 国家规划体系
第五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八条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
第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保规划
第六十二条 限期达标、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其他规划
第六十四条 区域规划
第六十五条 规划编制及监测评估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生态环境标准]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条 其他标准
第七十一条 标准制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制定标准征求意见
第七十三条 标准公布
第七十四条 标准执行情况定期评估及修订、废止
[标准评估]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生态环境监测]
第七十七条 监测站点设置及监测要求
第七十八条 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要求
第八十条 禁止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禁止干扰、破坏监测
设施、设备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含义及办法和实施步骤的
制定主体
第八十三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基本原则及国家鼓励
[客观、公开、公正]
第八十五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
[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六条 编制国土空间等规划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七条 编制专项规划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八十八条 规划环评范围
[参照]
第八十九条 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第九十条 专项规划报告书的公众参与及意见处理程序
第九十一条 专项规划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十二条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
第九十三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审查意见的处理及审批决策依据
第九十四条 生态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与格式
第九十七条 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的联动与衔接机制
第九十八条 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九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评技术单位和人员的执业规范、独立性要求及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环评的公众参与及意见反馈机制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报批、审批时限、备案管理及禁止收费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公开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权限划分与争议解决机制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项目环评不予批准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重新报批与重新审核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项目环评未经批准不得开工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须落实环评及审批意见的环保对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项目环评后评价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一百一十条 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态保护补偿总体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 纵向补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横向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态补偿市场化及社会力量参与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配套体系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一百一十七条 总体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事件分级
[分级响应与属地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
第一百二十条 部门协调联动应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责任
[突发环境事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急处置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生态环境突发次生事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
第一百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通报和应急联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体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财政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
第一百三十条 价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采购政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绿色金融
[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产业政策
[生态环境保护产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场机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先进技术推广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停并转政策支持
[转产、搬迁、关闭]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众参与权及监管部门职责
[公众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程序性权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一致性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经营者信息公开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众参与原则
[依法参与、有序参与、自愿参与、便利参与]
第一百四十二条 使用绿色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障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社会监督
[公众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众举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举报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益活动与社会组织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体要求
[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
第一百五十条 排污者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合规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条 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遵守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八条 区域限批
[区域限批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五十九条 约谈整改
第一百六十条 排放源统计调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污染损害评估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三同时”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排污口的设置、使用
[排污口的设置]
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止逃避监管排污及*法倾倒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定期公布导向目录
[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第一百六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
[排污权交易]
第一百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
第一百六十九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七十条 农村生态环境资金支持
[农村污染防治财政支持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农村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农业面源污染系统治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重金属污染防治
[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制度]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排污许可监管
[排污许可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取得排污许可证主体
第一百七十七条 排污许可监督管理
[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条 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及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自行监测并建立台账及监测记录和台账的保存期
第一百八十四条 自动监测及传输数据异常的处理
[自动监测工作行为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排污数据信息公开
第一百八十六条 排污登记
[排污登记制度具有的特点]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适用范围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大气污染的含义
第一百八十九条 总体要求
第一百九十条 政府职责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管体制
第一百九十二条 限期达标规划编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 限期达标规划备案
第一百九十四条 限期达标规划评估和修订
[限期达标规划修订程序要求]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产品质量标准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第一百九十六条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一百九十七条 自行监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大气污染物监测及信息公开
第一百九十九条 科技支撑
第二百条 例外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一条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及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零二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限制高硫高灰煤开采
第二百零三条 煤层气开采利用要求
第二百零四条 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物料存放防燃和防止污染
第二百零五条 散煤管理
第二百零六条 生产燃油要求
第二百零七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燃煤供热要求
第二百零九条 多部门联合检查锅炉环保标准
第二百一十条 燃煤单位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一条 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采用超低排放技术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四条 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
第二百一十五条 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标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减少物料泄漏及安装油气回收装置
第二百一十七条 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性要求
第二百二十条 重型货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达标要求
第二百二十二条 新机动车等排放检验及监督管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
及排放控制系统的含义
第二百二十四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及船舶排放监督检查
第二百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和维修要求
第二百二十七条 环保召回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加装或者更换排放控制系统要求
第二百二十九条 强制报废
[先维修后报废]
第二百三十条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划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排放检验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排放检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篡改、屏蔽、伪造大气排放数据的装置和检验设备
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使用燃油要求
第二百三十五条 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建设及船舶使用岸电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燃料产销使用禁止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添加剂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政府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运输、装卸物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及政府防治扬尘污染职责
第二百四十二条 裸露地面绿化及铺装
第二百四十三条 物料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四十四条 禁止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人口集中地区]
第二百四十五条 秸秆、落叶等的综合利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秸秆、落叶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及相关企事业单位职责
第二百四十八条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百四十九条 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百五十条 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二百五十一条 特殊保护区域禁燃要求
第二百五十二条 文明绿色祭祀及火葬场污染防治设施的设置义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服务活动经营者大气污染义务
第二百五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制度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条 联防联控机制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 联合防治行动计划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相关部门提高要求与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控
第二百五十八条 会商
第二百五十九条 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二百六十条 信息共享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测预警
第二百六十二条 应对预案
[重污染天气监测与应对制度]
第二百六十三条 预报预警
[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制度]
第二百六十四条 应对措施及应对响应结束后政府职责
第二百六十五条 绩效分级
[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制度]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 水污染的含义
[水污染的构成要件]
第二百六十八条 总体要求
[饮用水安全优先原则]
[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
[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监管体制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体系的分类]
第二百七十一条 限期达标规划
第二百七十二条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
第二百七十三条 省界水体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机构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及排污单位的防范风险义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新、改、扩入河排污口要求及入河排污口的含义
第二百七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改、扩入河排污口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共用入河排污口主体的监测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禁止排放特定污染物及放射性废物、废水
第二百八十条 排放含热废水要求
[含热废水的排放管理制度]
第二百八十一条 排放含病原体污水要求
[含病原体污水的消毒处理制度]
第二百八十二条 禁止排放、倾倒、埋入废弃物及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要求
[固体废物排放与剧毒废渣处置的绝对禁止制度]
第二百八十三条 黑臭水体治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制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的划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对特定区域建设项目的限制
第二百八十七条 特定单位、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 防止串层污染及分层开采、混合开采要求
[多层含水层分层开采与回灌管理制度]
第二百八十九条 地下工程活动污染防治及报废井处理
[地下工程建设与废弃井孔封堵制度]
第二百九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要求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保障制度]
第二百九十一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单位义务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与风险防控制度]
第二百九十二条 水污染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与报告制度]
第二百九十三条 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制度]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绩效分级
[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制度]
第二百九十五条 资金保障
第二百九十六条 适用例外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七条 合理工业布局与企业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百九十八条 工业废水收集、处理、监测及排放
第二百九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要求的生产项目
第三百条 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水污染物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政府保障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及收费管理
第三百零三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要求及出水水质、水量监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责任]
第三百零四条 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及流向跟踪记录
[无害化处置]
[溯源管理]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五条 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政府统筹保障
第三百零六条 制定农药等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三百零七条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要求
第三百零八条 农药和化肥使用的要求
第三百零九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与处理制度]
第三百一十条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一条 农田灌溉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及防止水污染
[船舶水污染防治制度]
第三百一十三条 进入内河国际船舶排放压载水要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船舶防污设备配置、持证及排放操作要求
第三百一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的要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 船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货物运输过驳作业管理及禁止冲滩拆船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百一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百一十八条 禁设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项目及从事活动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条 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项目及从事活动的限制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要求
第三百二十二条 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百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防范及污染威胁应急处理
第三百二十四条 城市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和农村供水保障
[区域联网供水]
[集中供水]
第三百二十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职责
第三百二十六条 饮用水安全状况监测、评估及信息公开
第三百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划定保护区
第三百二十九条 特殊水体保护区禁止新设排污口及附近新设排污口管控
[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三十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要求
第三百三十一条 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联合保护协调机制的职能]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及备案情形
第三百三十三条 重点流域产业布局的生态约束与禁止性规定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适用范围
第三百三十五条 海洋污染的含义
第三百三十六条 监管体制
第三百三十七条 跨部门工作协调
第三百三十八条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百三十九条 海洋生态环境监测
第三百四十条 海洋生态环境资料的双向提供及入海河口含义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海洋辐射环境监测
[应急监测]
第三百四十二条 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
[清洁低碳能源、清洁生产工艺]
第三百四十三条 海水养殖的污染防治要求
[海水养殖规划与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四条 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报告责任
第三百四十五条 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响应体系构建
[海上应急机制]
[职责分工]
[基层应急能力]
第三百四十六条 海上执法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要求及陆源、陆源污染物的含义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入海排污口的全链条管理及含义
第三百四十九条 特殊保护区域的排污口禁设与离岸排放要求
第三百五十条 开放式沟、渠向海排污的管理要求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入海河流的河海联动治理与总氮、总磷管控
第三百五十二条 禁止及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含病原体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废水排海限制
第三百五十五条 排放含热废水要求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百五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沿海陆域含义
第三百五十八条 海洋垃圾污染防治
第三百五十九条 危险废物过境转移的禁止与许可及内水的含义
第三百六十条 城乡污水处理与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建设要求
第三百六十一条 防止大气层造成海洋污染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二条 新、改、扩工程建设项目要求
第三百六十三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要求的生产项目
第三百六十四条 开采海底矿产资源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五条 海岸、海洋工程的材料禁用与领海基点保护
第三百六十六条 爆破环保措施与溢油事故防范
第三百六十七条 海岸(洋)工程排污规定与含油污水、泥浆处置规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固体废物处置
第三百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禁排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 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污染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备案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七十一条 倾倒废弃物相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二条 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标准及名录的制定权限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
第三百七十三条 海洋倾倒区
第三百七十四条 海洋倾倒区动态调整与信息公开
[动态调整]
[信息公开与通报]
第三百七十五条 倾倒要求
第三百七十六条 倾倒情况报告
第三百七十七条 倾倒作业委托方的核实监督责任与受托方的履约义务
第三百七十八条 倾倒费
第三百七十九条 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海上处置放射性废物及海上焚烧的含义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一条 船舶防污设备和器材配备要求及其持证排污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防止海难事故造成污染
第三百八十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第三百八十四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要求
第三百八十五条 污染危害性货物载运的告知、评估与装卸防污要求
第三百八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等设施的建设及监管与污染应急预案制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 有害材料名录的制定机构及有害材料清单备有、更新、提供
第三百八十八条 船舶拆解污染防治
[冲滩拆解]
第三百八十九条 船舶节能减排与港口岸电等设施建设支持
第三百九十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第三百九十一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防止海洋环境污染要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 发生海难污染事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处置措施
第三百九十三条 船舶与航空器的海上污染监视及报告义务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 适用范围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土壤污染的含义
第三百九十六条 总体要求
[土壤风险管控原则]
第三百九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 监管体制
第三百九十九条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第四百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土壤环境背景值]
第四百零一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与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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